(2017)甘05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候申平与被告天水奔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申平,天水奔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399号原告:候申平,男,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天水奔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卧虎村。法定代表人:张成记,该公司经理。原告候申平与被告天水奔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奔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奔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候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款78772元,税金4151.83元,合计82923.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267.81元(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20个月,以月息8厘计算),合计96191.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因建设基地需要,被告要原告提供砂石材料,因被告称自己为免税单位,不需要缴纳税款,原告遂同意以80元/立方米的优惠价格为被告提供砂石材料。后原告总共为被告提供了1200立方米的砂石材料,经双方结算,价格和运费共计98772元。被告称其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2015年10月,被告找原告帮忙完任务,即缴纳部分税款,并承诺偿还原告砂石款5万元,原告遂缴纳了4151.83元税款。此后,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2015年10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78772元,一直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天水奔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候申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税收缴款书两份(复印件),发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为催要欠款,原告按照被告请求,帮被告缴纳砂石料税款的事实。该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砂石材料税收缴款书及发票相互印证,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税收缴款书及发票虽客观真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税款应由被告承担且系原告垫付,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公司供应砂石材料。2016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砂石费用98772元。同时,备注载明2015年10月29日已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78772元未付,该欠条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材料,在双方就费用结算之后,被告应付而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计算出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为78772元×5%×1.5÷12月×20月=9846.5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20个月,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罚息利率标准按照50%加收)。关于原告供应砂石材料的税款承担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缴纳,且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水奔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候申平货款787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846.50元,合计88618.50元;二、驳回候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候申平负担99元,由天水奔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