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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葵珍与叶健翔、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葵珍,叶健翔,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224号原告:傅葵珍,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叶健翔,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萍,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傅葵珍与被告叶健翔、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叶健翔、金萍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日,被告叶健翔向原告傅葵珍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同日出具收条一份。1998年10月9日,被告叶健翔与被告金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健翔、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傅葵珍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健翔、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