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桂珍、金明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珍,金明松,金明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松,男,汉族,约40岁,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国,男,汉族,约36岁,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上诉人李桂珍因与被上诉人金明松、金明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珍上诉请求:靠近路边的0.24亩是建房宅基地,后面是零散地,是集体一次卖给上诉人的,有收款凭据和申请建房申请书四至为证,一审以实际土地面积为0.3735亩就主观认定争议面积超过原生效判决确定给上诉人的0.24亩不妥,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金明松、金明国均未答辩。李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明松、金明国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及时返还侵占的宅基地面积;2、由金明松、金明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一九九八年原告李桂珍经法院判决与金明向离婚,判决确定0.24亩地基归李桂珍管理使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原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板桥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当地政府及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协助办理判归李桂珍管理使用的该0.24亩土地建房使用审批手续无果,2000年3月,李桂珍向原板桥镇唐家办事处及甫家村民小组缴纳用地相关费用并经唐家办事处及甫家村民小组同意提交用地建房审批申请,但李桂珍至今未经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该地的宅基地建房使用审批手续。经现场勘验,诉争土地面积为0.3735亩,已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面积,故原告的诉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向当地政府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定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明确四至界限及面积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珍的起诉。本院认为:李桂珍提供的建房申请书载明,原判决确定的地基面积是0.24亩,经现场勘验,李桂珍主张的土地面积为0.3735亩,而且该地四至与建房申请书载明的四至也不一致,双方的争议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李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继鹏审判员 王晓敏审判员 黄映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