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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376号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西曲木瓜沟。法定代表人:解维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小丽,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国宾,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龙,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小丽、苗国宾,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5777.5元及利息375859.96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共计7381637.4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有多年煤炭业务往来,由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应炼焦煤,被告陆续向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累计尚欠聚晟能源货款7005777.5元未付。2017年3月30日原告和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7005777.5元的债权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之后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依法享有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二、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不成立。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受让的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未过诉讼时效;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快递投递方式到达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成立,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也一并取得;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转让资金,造成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赔付。理由:一、据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代垫铁路运费汇总核算单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九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以约履行合同义务,出票结算挂账,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应视资金情况以现款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据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EMS快递查询》函件等证据证实: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到期债权7005777.5元,由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依约享有,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快递方式到达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且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也一并由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有权追索,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三、据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以约取得债权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未付。客观上自原告取得转让债权后,被告分文未付,长期占用,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应予采信,同样被告此项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结算挂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清偿;二、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与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由原债权人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人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取得债权人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一切权利,原债权人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原告取得债权后经向被告追索,被告推诿未付,占用原告资金数月,造成其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虽然原告取得了此项转让债权的一切权利(含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权),但被告逾期付款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9月3日,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庭审调查结束前)较为合理,共计289天,年利率为6.09%;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未能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作调整,确定为自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2日(庭审调查结束前)止,计289天。综上所述,一、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受让的太原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通过快递投递方式到达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成立,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权利也一并取得;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转让资金,造成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7005777.5元及利息342506.62元,共计7348284.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货款7005777.5元。二、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古交市富登选煤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利息损失342506.62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8元,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月清人民陪审员  闫建光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