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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6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洋与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洋,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6956号原告:王明洋,男,住辽宁省新民市金五台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冶,女,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明洋母亲。被告:张旭,男,户籍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洋与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明洋承担。审 判 长 杜         晓         红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马         晓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爽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