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车辆管理所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7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某某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16号沈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新车牌照手续时,被告人李某某用牌照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停车场的白色英菲尼迪小型轿车的左右后门到保险杠部位划伤。经鉴定,被损车辆价值人民币8048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