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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殷勇与肖忠华、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勇,肖忠华,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勇,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忠华,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被告: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殷勇。上诉人殷勇因与被上诉人肖忠华、原审被告宜宾向家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殷勇上诉称,虽然借条中载明发生争议在翠屏区法院诉讼,但该内容不是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书面协议,且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再约定翠屏区法院管辖,故本案没有关于管辖权的书面约定。本案只能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位于屏山县,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赵宗秉审判员  李红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