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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吕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蕲春县。2011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4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199410685951。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晚,吕某乙驾驶鄂J×××××号(挪用车牌)轿车与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阙某及其妻子张保兰受伤住院,因吕某乙未赔偿医疗及其他费用,2009年8月初,阙某夫妇将吕某乙及其父吕某甲起诉至蕲春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蕲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由吕某乙、吕某甲于十日内赔偿阙某夫妇90520.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经蕲春县人民法院多次强制执行,被告人吕某甲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2、被告人已赔偿阙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吕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吕某甲之子吕某乙驾驶吕某甲所有的车辆致阙某及妻子受伤住院,在支付6000元医药费后再未付款,阙某夫妇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蕲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吕某甲及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阙某夫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520.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吕某甲及吕某乙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阙某夫妇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人吕某甲及吕某乙送达了执行文书,要求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告人吕某甲及吕某乙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赔偿款项,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依法对被告人吕某甲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告人吕某甲承诺按期分批还款。拘留(实际执行五日)提前解除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还款2000元,余款未继续履行。2013年6月3日本院通过银行强制划拨还款6250元。经本院多次催告,被告人吕某甲仍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再次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5年2月18日还款5000元。2015年7月4日,因被告人吕某甲长期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第三次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告人吕某甲通过家人分别于2015年7月7日、13日还款3000元、5000元,并与阙某夫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余下欠款57470.44元由被告人吕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付款2000元,至还清欠款止。拘留解除后,被告人吕某甲又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后经本院多次传唤,被告人吕某甲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9日将被告人吕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7年4月11日与阙某夫妇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阙某夫妇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1年在蕲春县漕河镇大豁口社区五组自建过三套房屋出售给他人,所得卖房款50余万元未履行赔偿义务。还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之子吕某乙因病于2015年8月24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蕲春县人民法院(2009)蕲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及其子吕某乙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阙某夫妇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90520.44元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事实。3、蕲春县人民法院执行材料,证明、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文书以及收条六份,证实蕲春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吕某甲依法进行强制执行等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吕某甲在武汉市硚口区滨江阁大酒店1203房间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亲属与阙某达成和解协议,付款38000元,余款阙某表示放弃,同时表示谅解被告人吕某甲。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于2011年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之子吕某乙驾驶吕某甲所有的车辆致阙某及妻子受伤住院,阙某夫妇遂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甲及儿子赔偿其夫妻损失共计90520.44元,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多次将吕某甲司法拘留,大部分费用仍未支付,以及证实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等事实。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住房在被告人吕某甲处购买,其于2009年至2011年先后支付20多万房款给吕某甲。(三)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蕲春县人民法院对其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情况,以及其于2009年在漕河镇大豁口五组购买地基,2011年建成房屋三栋,分别卖给了田某、张某和童某三人,合同上签订一栋房屋卖30万元,包括办手续。童某垫付地基和后期的工钱,他的钱搞清楚了。另外田某实际支付了24万元左右,张某实际支付了28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拒不履行的赔付款项中有部分属医疗费用,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当庭认罪,归案后已履行全部法律义务,并取得了他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甲自愿认罪、已全部履行法律义务并取得他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原羁押一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万平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郑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