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2322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巢军、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巢军,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322号原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8298830XN,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嘉山村。法定代表人:丁根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竹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军,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宦XX,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与被告巢军、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亚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军、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326元,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巢军向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巢军、宦XX签订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及借据,确认被告巢军向该社借款405326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巢军、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巢军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及还款期限,但此后被告巢军并未如约履行。为主张债权,原告依法诉讼来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确认被告向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05326元,月利率为2.19%,被告巢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宦XX作为担保人;2、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巢军、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巢军、宦XX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巢军因生产周转所需向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05326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每月2.19%,每月20日支付资金使用费,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被告宦XX为被告巢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巢军、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巢军结欠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405326元,利息94149元。现丹阳市新桥镇华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将对被告巢军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巢军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特别约定被告巢军自2016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15000元,直至还清300000元止,如被告巢军按约履行则免除利息及剩余本金,如未按约履行则承担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可主张一并偿还。此后,被告巢军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元后未能继续还本付息。为主张债权,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3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宦XX自愿对被告巢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原借款月利率2.19%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月利率2%,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326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巢军、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70326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宦XX对被告巢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龙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14元,由被告巢军、宦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