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卫星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星,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304号原告:陈卫星,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卫星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涛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卫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涛向原告陈卫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向原告陈卫星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涛出借的借条为证,被告张涛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中云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