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沈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沈素华,陈亚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1117号原告:杨某1,男,2005年5月23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杨某1之父),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被告:沈素华,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陈亚力,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负责人:陈瑞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广群,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杨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沈素华、被告陈亚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被告沈素华,被告陈亚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106.00元,交通费6792.70元,残疾赔偿金238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3464.00元,住宿费15698.00元,复印费31.80元,上述费用共计95884.50元;2、要求被告沈素华、陈亚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以下各项费用的90%,其中医疗费168947.03元,营养费11150.00元,伙食补助费15468.66元,鉴定费800.00元,补课费8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和的90%为18392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4580.00元,交通费679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3464.00元,住宿费15698.00元,复印费31.80元,合计125566.50元中的120000.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素华、陈亚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8779.67元(其中:医疗费169170.03元,营养费11150.00元,伙食补助费15468.66元,补课费840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5566.50元,合计209755.19元的90%)。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陈亚力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车主是沈素华,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双××区××桥××路段与怀凤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怀凤花、杨某1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亚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怀凤花负次要责任,经双方调解,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陈亚力承担90%,怀凤花承担lO%。冀H×××××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沈素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15处伤害结果。因原告智力等级还需要观察,治疗尚未终结,其余损失待另行发生后再行解决。杨某1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第130803160731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承德市中心医院关于杨某1的病例32页;3、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关于杨某1的病例23页;4、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关于杨某1的病例13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关于杨某1的病例13页;6、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关于杨某1的二次住院病例19页;7、北京大学第一医院2017年3月24日关于杨某1的CT诊断报告及疾病诊断书各1页;8、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2017年4月29日关于杨某1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98元;9、承德市中心医院关于杨某1的挂号收据3张及病案费收据1张,金额3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6333.98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0862.76元,并附费用清单5张;10、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关于杨某1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310.58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9362.11元,并附费用清单6张;11、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关于杨某1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8.5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3252.79元,并附费用清单3张;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关于杨某1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8851.38元,并附费用清单2张;13、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关于杨某1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9.6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6495.55元,并附费用清单6张;14、北京广凝鑫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杨某1的三维颅骨成型发票1张,金额3000.00元;15、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关于杨某1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287.98元;16、思方隆(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药品发票1张,金额31.80元;17、住宿费发票7张,金额15698.00元;18、餐费收据、食品发票等62页;19、杨某2飞机登记卡1张,交通票据21页;20、日用品收据2张,金额676.00元;护理垫、纸尿裤等发票5张,金额841.00元;中性笔、笔记本发票1张,金额44.00元;点读机发票1张,金额1298.00元;21、护理单据1页,金额3660.00元;22、病例复印票据5张,金额31.80元;23、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镇中心小学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杨某1休学证明1页;杨某1在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24、义务教育课时表1页;25、杨某2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页,工资表3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00元,医疗类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00元。本案中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至此交强险限额内医疗类赔偿已满限额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确定。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对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否则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准;对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未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途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对医疗辅助品,属于医疗项目范畴,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已满限额赔付,应在商业险中由人保承德双滦支公司赔付;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被告已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被告合理的垫付部分金额,或在判决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时间为2016年8月2日,收款人为承德市中心医院,金额为10000.00元的交强赔款计算书列表1张;2、交强险计算书1张。沈素华、陈亚力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认可责任认定,对于交警的调解结果确认为系本人自愿签字,其他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沈素华、陈亚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付款回单1页;2、杨某2向陈亚力领取包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内的共计25000.00元的收条1张;3、抢救费支付通知1张;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原告伤情,但只同意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除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要求在医疗费总额内扣减10%,并对原告证据14中的3000.00元及证据16中的31.8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当只是受害人的费用,本案中不应予以赔偿;对交通费应当合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费用,只认可医院出具的票据,其他单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天100.00元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其他正式发票,其余不予赔偿;对复印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休学证明不予认可,且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杨某2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等均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并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条款各1份;2、沈素华投保单1份2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声明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素华系冀H×××××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陈亚力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亚力驾驶冀H×××××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双滦区偏桥子二道沟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怀凤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杨某1)相撞,至怀凤花、杨某1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亚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怀凤花负次要责任。就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肇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l、陈亚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怀凤花、杨某1医疗费(凭据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陈亚力承担90%,怀凤花承担lO%。2、陈亚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怀凤花、杨某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及其它赔偿费用。3、双方车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互碰互赔,超出部分,由陈亚力承担90%,怀凤花承担lO%”。2016年8月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承德市中心医院转账10000.00元用于原告医疗。2016年9月8日,陈亚力给付原告家属15000.00元。另,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冀08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次交通事故中怀凤花的伤后赔偿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怀凤花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2982.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母亲负次要责任,陈亚力负主要责任,故在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应当根据原告的剩余损失在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肇事双方对于损害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陈亚力同意对杨某1医疗费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90%,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亚力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后,补充赔偿至90%。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意见: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与其相应病例印证,该3000.00元应当作为医疗费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不能与其相应病例印证,该31.80元不能作为医疗费予以确定。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179138.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虽然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在医疗费总额内扣减10%,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辅助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0中护理垫、纸尿裤等841.00元属于必要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对点读机、中性笔、笔记本等物品的购买,不能确定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应当按2人计算承德市中心医院、两次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共计51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按照我市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此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2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期间,2017年3月2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建议:“3、继续行康复训练,口服神经营养药物。4、心理、精神专业门诊就诊”,考虑原告年幼,且伤情较重,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计护理时间为249.00天。按照我市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剩余时间198天的护理费为19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费用为5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在北京住院53天,在承德住院4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0.00元。原告要求另行赔偿伙食费费用7968.66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根据原告本人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1569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对于原告伤后治疗的意见,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本院确定该费用为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复印费:因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9、补课费:原告正在上小学,伤后长期治疗,结合我市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该费用为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10000.00元,本院已经判决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怀凤花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2982.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余额为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余额为104018.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某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156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5968.00元。2、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1699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182479.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70%即127735.46元。3、被告陈亚力应当向原告补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169979.23元的20%即33995.85元。对补课费20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陈亚力赔偿该费用的70%即1400.00元。扣减陈亚力已经支付的15000.00元,本案中应再行赔偿20395.85元。因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陈亚力合理负担。该债务属于被告沈素华与被告陈亚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素华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5596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127735.46元;三、被告陈亚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20395.85元;被告沈素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06元,减半收取计949.53元,由杨某1负担149.53元,由陈亚力、沈素华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佳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