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区蔡绍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蔡绍建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4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宿城区蔡绍建商店。经营者:蔡绍建,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蔡绍建商店(以下简称蔡绍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蔡绍建商店经营者蔡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蔡绍建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被告蔡绍建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给原告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家化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绍建商店辩称:我不确定涉案花露水是否为我销售的,即使是我销售的,但我没有生产涉案花露水,故原告家化公司应要求供货商或生产商赔偿,而不由我赔偿。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六神”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30号公证书、产品鉴别书、购买侵权实物,证明被告蔡绍建商店销售涉案产品,经鉴定属侵权产品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购买涉案花露水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家化公司为购买涉案产品及公证支出合理费用。被告蔡绍建商店质证意见:证据1、2,蔡绍建商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蔡绍建商店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蔡绍建商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质证意见:证据1、2、4,原告家化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原件,被告蔡绍建商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家化公司提供公证文书、产品鉴别书的原件及购买侵权实物,被告蔡绍建商店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沐浴露、花露水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原告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03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周莹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及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于2016年6月23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徐淮路与科工路交叉路口东北50米处的“鸿运超市”(超市内放有“宿迁市宿城区蔡绍建烟酒店”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该公证处保管。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的设备对上述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对产品鉴别书进行复印。上述产品鉴别书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兹证明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所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为此,原告家化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原告家化公司提供其生产的与涉案产品同款的正品“六神”花露水用于比对。经比对,涉案产品正面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六神”文字,与家化公司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同;正品花露水玻璃瓶侧面有防伪线,印有“六神”商标,防伪标签发银色光,而涉案产品防伪线发绿色光;2、正品花露水的防伪线经触摸有凹凸感,而涉案产品的防伪线比较平整;3、正品花露水的包装纸张比较厚实,有粗糙感,涉案产品的包装纸张比较薄,比较光滑;4、,正品花露水气味纯正,不刺鼻,涉案产品气味较浓,刺鼻;5、正品花露水标注限期使用日期前是日期在前字母在后,涉案产品瓶身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呈上下两行,字母在上日期在后。另查明:被告蔡绍建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绍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为花露水,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在涉案产品的瓶身正面突出标注“六神”文字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从涉案产品防伪线、限期使用日期样式、包装纸张及气味均与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六神”花露水明显不同,属于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蔡绍建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蔡绍建商店提出的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原告家化公司在被告蔡绍建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且本案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也有被告蔡绍建商店出具的购买涉案产品收据印证,故在被告蔡绍建商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蔡绍建商店销售了涉案商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蔡绍建商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原告家化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蔡绍建商店提出其不是涉案产品生产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产品提供者,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蔡绍建商店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综上,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涉案产品价值、侵权后果及原告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宿城区蔡绍建商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宿迁市宿城区蔡绍建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宿城区王官司集镇王文超小百货超市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2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