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敏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敏杰,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台县。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敏杰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指控:2016年11月11日开始以来,被告人杨敏杰伙同张某甲(未成年,另案处理)在天台县平桥镇中学老校区后门附近多次拦住过往中学生,以口头暴力威胁、肢体殴打方式无故向平桥镇中学学生庞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等10人强拿硬要钱财。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敏杰和张某甲共向上述被害人强拿硬要钱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杨敏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十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赔礼道歉,亦取得谅解。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敏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敏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敏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敏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敏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宏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