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欧补灵与周在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补灵,周在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2132号原告:欧补灵,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周在锦,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欧补灵与被告周在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补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补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在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周在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陈宜彩向欧补灵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周在锦自愿为陈宜彩提供担保。有陈宜彩出具的借条和周在锦出具的担保声明书为据。周在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宜彩因养殖鲍鱼需要,于2015年11月26日向欧补灵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周在锦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陈宜彩的儿子于2017年8月1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欠本息一直拖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在锦结欠欧补灵借款本金60,000元,有陈宜彩签名的借据及欧补灵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周在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欧补灵要求周在锦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在锦可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直接向陈宜彩追偿。周在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在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欧补灵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均按2%计付);二、周在锦如果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陈宜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周在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莹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