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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胡喜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喜喜,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喜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喜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胡喜喜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至××县口处时,碰撞到十字路口路南的路沿石和电杆拉线钢丝绳上,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喜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胡喜喜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99.4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喜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车辆、驾驶证发还凭证、关于胡喜喜案件以及驾驶证的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喜喜的供述和辩解、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7]法毒检字第519号关于胡喜喜的法医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胡喜喜危险驾驶案醉驾现场与抽血影像光碟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喜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喜喜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喜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喜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