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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伏礼与黄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伏礼,黄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923号原告:丁伏礼,女,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孙斌,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密芬,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原告丁伏礼为与被告黄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黄密芬归还原告丁伏礼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伏礼的委托诉讼理人叶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密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丁伏礼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黄密芬归还原告丁伏礼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丁伏礼与被告黄密芬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12月19日,被告黄密芬向原告丁伏礼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丁伏礼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丁伏礼与被告黄密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密芬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密芬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丁伏礼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丁伏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黄密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黄密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伏礼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黄密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娄焕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珲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