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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执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旭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旭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10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旭星,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户籍地在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旭星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根据(2016)苏01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61210.87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旭星名下无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旭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曝光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宜春审判员  牛利梅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清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