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娜,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晔,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2016)辽0103民初1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六项,改判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XX房屋归米某所有;车辆变卖款项10万元归米某所有。2.一审漏判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应承担的抚养费8万元。3.双方婚后收取的礼金8万元应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某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给孩子抚养费、生活费,结婚的礼金均在王某处。房屋中的装修和家电都是米某婚前购买,目前该房屋由米某的母亲和孩子居住。王某私自出售车辆属于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该车辆的财产。被上诉人辩称:米某在一审时故意隐瞒住房公积金,出售车辆是为了维持生活支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其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且王某一直在给孩子购买生活物品,不存在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婚后礼金均由米某掌管,且在诉讼前陆续支取,其没有任何证据要求再分割。争议房屋是王某婚前购置,一审判归王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夫妻一场,王某虽对一审判决的3万元经济帮助款和家电折价款有异议但并未上诉,一审已经给予米某非常多的照顾,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权;3、依法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判令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曾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王某认为双方感情未好转,再次起诉至法院。另查��,沈阳市X区X路X号XXX房屋由男方婚前购买,首付款179485元,贷款15万元,期限15年,每月偿还1100元,另办理入住时交纳维修基金5248元、公积金手续费4412元、契税4942元、担保服务费1050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王某使用其公积金还款29239.01元。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且王某同意将房屋里的家具家电给米某,具体包括主卧、儿童房、客厅的定制柜、床垫,彩电、冰箱、洗衣机、组合音响。主卧、儿童房、客厅的定制柜、床垫购买时花费34294元,彩电、冰箱、洗衣机、组合音响共花费约2万元。2017年2月6日,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沈阳市X区X路X号XXX房屋价值548600元,王某支出评估费5000元。辽XXX**号车辆购买于2013年11月,登记在王某名下。2015年2月,王某将辽XXX**号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甲。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米某的公积金账户存款为12367.53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对账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妥善处理,现王某再次要求与米某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孩子近来均由米某抚养,故确定由米某抚养婚生女,且根据婚生女的现实需要及王某的经济能力,酌定由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双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因沈阳市X区X路X号XXX房屋由男方婚前购买,根据诉争房屋的现价值及购买、还贷情况,核定米某应得的房屋折价款为20400元,虽米某主张需要该房屋供自己及孩子居住,但其还贷比例占该房屋比重较小,故确定沈阳市X区X路X号XXX房屋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给付米某房屋折价款20400元,且考虑到米某及孩子的现状及离婚后米某无住房,确定由王某给付米某经济帮助3万元。虽然王某同意将家具家电给米某,但考虑到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均系根据诉争房屋定制而购买,确定家具家电归王某所有,结合物品的购买价值及使用期限等酌定由王某给付米某折价款3万元。因王某将辽XXX**号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甲,米某虽主张购车款系其婚前个人存款,但车辆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应给付米某车辆折价款5万元。米某的公积金账户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应给付王某公积金折价款6183.7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某与米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由米某抚养,王某于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王某某满18周岁;三、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XX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米某房屋折价款20400元;四、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米某经济帮助3万元;五、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米某家具家电折价款3万元;六、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米某车辆折价款5万元;七、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公积金折价款6183.76元;八、驳回王某、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150元,由米某负担150元,评估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2500元,由米某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米某所提房产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该房系王某婚前购买,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该房产应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并由王某给付米某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的补偿,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并无不当,对米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米某所提车辆变卖款项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该车辆由王某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且结合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及购买年限等因素考虑,该车辆的出卖价格并未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减损,不能据此认定王某存在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平均分割车辆变卖款并无不当,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米某所提漏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曾明确表示如在本次诉讼中未能一并给付,将另行诉讼,故不属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且依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王某未履��抚养义务,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米某所提分割礼金的上诉请求,因该部分财产是双方在结婚、生孩子时所得收入,但双方婚后亦有支出,依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部分礼金并未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混同而需单独分割,同时,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并未主张的情形下,判令王某给付米某3万元经济帮助款,王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考虑到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关于财产的分割已经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