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傅沛华与袁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沛华,袁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31号原告:傅沛华,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袁平清,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原告傅沛华与被告袁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和从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利息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在需要时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因借款时未写清晰,于2017年3月13日补写借据一张,见附件1)。2017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整(¥515,0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袁平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傅沛华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傅沛华与袁平清系同村人,又是师生关系。2016年4月14日,袁平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傅沛华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万元150元,每月利息7,500元,需用时,一次性归还。当日,傅沛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52账户转至袁平清6221840109032006891账户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傅沛华。后袁平清依约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3月13日,袁平清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傅沛华,借条载明:“借到傅沛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每万元计壹佰伍拾元,需用时,一次性归还。(从2017.4.13开始,每月利息柒仟伍佰元,按月支付。)此据,经借人:袁平清,公历2017.3.13.”2017年5月,傅沛华要求袁平清归还借款本息,但袁平清未还本付息。傅沛华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傅沛华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傅沛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傅沛华与袁平清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袁平清出具给傅沛华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从袁平清出具给傅沛华的借条可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袁平清在傅沛华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傅沛华要求袁平清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袁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沛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15,000元,合计借款本息5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袁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