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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行审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黄贤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黄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64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林枝,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果,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黄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黄贤村。负责人林仲明,男,主任。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奉土行罚[2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建造寺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限期60天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08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8080元。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图、违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实。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08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8080元;3.超出期限未缴纳罚款,加处罚款8080元。本院认为,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奉土行罚[2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08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