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7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5年元月份在其家中销售汽油,叶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20时许对叶县黑加油站进行查处时查获该加油站,经查,被告人李某销售的汽油营业额为人民币743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销售汽油进货记录,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经营行政规定的专营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诚恳,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溶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顺利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因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听;(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