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茂荣、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茂荣,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茂荣,男,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妙菊,女,194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周茂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百盛苑4楼,组织机构代码00313900-8。法定代表人:刘邦铸,系该联合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有,系该联合社党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泽民,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茂荣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茂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重新审理和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由与事实不符。周茂荣是以劳动待遇合并民事侵权起诉,而一审却认定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重复起诉不能成立。前后诉不仅诉讼请求不相同,诉讼标的亦不相同,而且后诉没有工伤保险待遇诉求,故不存在重复起诉。3.一审法院存在司法不作为。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与事实不符,而一审审理时未更改案由,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外的劳动待遇及健康权等民事纠纷未展开审理,存在司法不作为。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周茂荣与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屯溪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周茂荣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周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有钱不付工伤抢救造成人身新伤害的卧床护理费58194.27元;2.赔偿故意拖欠周茂荣医疗费用十四年的部分利息损失218845.14元;3.返还克扣劳动报酬赔偿金46071.10元;4.返还违反劳动法,未提供医疗待遇的医疗费用赔偿费38900.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周茂荣与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周茂荣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周茂荣返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补差款10363.30元;2.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周茂荣支付未给治疗医疗费用赔偿费38900.70元;3.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周茂荣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8443.95元;4.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周茂荣克扣工资补偿金40255.87元;5.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周茂荣转院治疗陪护人误工费10691.21元;6.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和诉讼费。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一、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茂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65.76元;二、驳回周茂荣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9日,屯溪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周茂荣与黄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周茂荣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周茂荣的起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茂荣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茂荣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周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征审判员 戴英杰审判员 余淑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应超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