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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县新村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县新村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南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天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周平,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融安县新村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长安镇和寨村和寨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黄启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安县新村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4民初505、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周平、李国勇、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启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文、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禾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确认因被上诉人违约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合计6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6月27日,双方签订《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就禾佳公司向盛源公司购买混凝土空心砌块事宜达成一致。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空心砌块的质量标准,约定禾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有权不定时抽样送检,约定按照禾佳公司施工进度每月向盛源建材公司提供供货计划。合同签订后,禾佳公司向盛源公司支付了定金3OOOO元。之后,禾佳公司向盛源公司购买了两车通用型号的混凝土空心砌块,但经禾佳公司向三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送检测发现,盛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空心砌块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标准。禾佳公司即明确向盛源公司提出解除《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不再向盛源公司购买混凝土空心砌块。1、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焦点之一其实就是盛源公司己向禾佳公司提供的3700块混凝土空心砌块的质量是否合格问题。禾佳公司收到盛源公司提供的3700块混凝土空心砌块后,是按双方签订《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进行抽检(委托三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检测),检测结果是不合格。盛源公司在一审提供了数份检测报告,以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禾佳公司需指出的是,如果其单方委托做检测都不合格,那盛源公司还有生产经营下去的可能吗?供方(盛源公司)作为一家混凝土空心砌块生产企业,需方(禾佳公司)与其洽谈签订相关合同时,这些由供方提供的检测报告正是合同签订的基本前提条件,否则需方哪会有与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信心?为此在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中,双方对此特别明确约定了相应的制约条款:禾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有权不定时抽样送检(这约定也正是此类购销合同的通行做法),表明禾佳公司拥有对接收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进行单方再检测的权利。在禾佳公司送检检测得出混凝土空心砌块不合格之后,即己通知盛源公司。事实上,盛源公司也就此曾派人来禾佳公司工地了解相关事宜,并称要再次检测,还把再次检测时需用的混凝土空心砌块拿出堆放在另一角落,但盛源公司最终却不了了之,始终没有对已提供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进行再次检测。在一审庭审中,盛源公司却辩称直到起诉时才知道有禾佳公司送检检测且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事情(后又改称在收到禾佳公司2016年3月22日的复函后才知道),这种辩称的事实符合合同履行的社会常理吗?但就连这样的陈述都能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可,不得不发人深思。试问在同类的合同交易中,哪个需方在得到的产品后不对产品进行抽检?而且,如果需方在检测出不合格的结果之后,又会有哪个需方不迅速地将结果告知供方,以让供方迅速采取整改措施?法院认定事实应从合同履行时的实际情况出发点进行认定,自由裁量权也应与实际相符。但在一审判决中,既认定了禾佳公司委托三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的报告的真实性,却又不认可其证明力。对盛源公司何时知道禾佳公司送检检测得出混凝土空心砌块不合格的时间点事实不去查明并从实际出发进行认定,而是单方采信盛源公司的与事实、逻辑都不相符合的陈述,并以举证不足为由认定禾佳公司未及时将检测不合格的结果告知盛源公司,进而认定盛源公司向禾佳公司提供的37OO块混凝土空心砌块的质量符合标准,这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就是禾佳公司是否应为盛源公司单方生产出来12OOOO块(390×90×190)混凝土空心砌块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禾佳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每月向盛源公司提供供货计划,每次运砖时提前1天通知其准备。盛源公司向禾佳公司己提供的37OO块混凝土空心砌块的规格是390×90×190,是市场通用型号的产品,盛源公司作为一家生产企业,肯定会储备有一定的存量产品,所以盛源公司能在禾佳公司没有下达供货计划的情况下即时提供。但双方并没有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而390×90×190规格的混凝土空心砌块是禾佳公司定制产品,在双方没有改变合同约定供货方式之前仍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禾佳公司按月提前向盛源公司提供供货计划,己经预留有时间给盛源公司生产390×90×190规格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而在一审判决中未经查实即作倾向性的认定,认定如盛源公司在接到禾佳公司供货计划后进行生产,则无法按期向禾佳公司交付合格的产品,进而认定盛源公司不需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即生产禾佳公司的定制产品不需依赖于禾佳公司提供供货计划),而且盛源公司擅自生产出来12OOOO块(390×90×190)混凝土空心砌块的责任也需由禾佳公司承担,这更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有定金条款。禾佳公司认为盛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空心砌块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有定金条款,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在合同法中也已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的定金规则就应在本案中适用,一审判决却称定金罚则双方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难道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还要把法律条文全文列明在合同条款中?一审判决在双方己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基础下(禾佳公司承建的工程己完工并交付,己不再需要盛源公司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己查明),还强行判决禾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这实属强迫交易!而且,一审的判决当中,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且禾佳公司己对定金提出了反诉并要求对定金进行判决处理的情况下,都不对盛源公司收取禾佳公司的定金进行判决处理,明显是判决不公!三、原审判决的诉讼庭审过程体现出的种种现象不得不引起禾佳公司方合理合法的不满。在一审判决中,禾佳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得到认可但却被判定为没有证明力,而盛源公司提交的数份检测报告则能全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都是单方的检测报告,而且禾佳公司的单方检测行为还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但为什么在一审判决中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时差别就这么大!一审判决中,对双方应履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随意判决、任意裁量缩减,违反了契约精神必须得到遵守的原则,禾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得到的单方检测权利而作出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盛源公司的生产行为可以不按合同约定进行,不需依赖于禾佳公司的供货计划,不需根据合同约定先接到禾佳公司供货计划再生产,而可以对禾佳公司专门定制的产品直接进行生产,并且责任由禾佳公司承担!倾向性的认定如盛源公司在接到禾佳公司供货计划后再进行生产,则无法按期向禾佳公司交付合格的产品!禾佳公司不得不指出:一审判决对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契约精神进行如此认定判决,将使整个社会的市场交易规则受到严重破坏,商业信用和法治精神将荡然无存!在禾佳公司一审提起反诉时,禾佳公司特别申明是提起反诉,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受理法院应按正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收取受理费,但依然被按全额标准进行收取受理费。费用不多,但终是体现出“依法办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办法官问话的导向性、多次的可能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使得禾佳公司不得不善意提醒,力图避免上诉时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时,盛源公司的当地企业法人的特征,让一个普通、清楚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这样的判决结果,不得不让禾佳公司深有体会。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禾佳公司付给盛源公司货款168000元,并将12万块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390×90×190)运走;2、要求禾佳公司支付已拉走的3700块砌块的货款8975元(每块单价2.45元)。上诉人禾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因盛源公司违约解除禾佳公司、盛源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2、判令盛源公司双倍返还禾佳公司支付的定金合计60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盛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1日,盛源公司向禾佳公司提供了报告编号为:W15-WT0278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砖瓦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经检验,盛源公司送检的390×190×190型号的普通混凝土小型砌块砖检验合格。盛源公司(甲方、卖方)与禾佳公司(乙方、买方)依据以上检验报告,于2015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事项:“第一、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如下产品:1、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390×190×190,强度Mu7.5,数量180000块,单价2.4元,金额432000元;2、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390×90×190,强度Mu7.5,数量240000块,单价1.4元,金额336000元。第二、质量要求标准:1、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如下有效证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复印件),(2)乙方实际购进产品的合格检验报告(复印件);2、甲方产品装车前,产品外观应表面平整、不缺角、不断裂;3、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有权不定时抽样送检(送检费用:如抽检产品为合格产品,检测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为不合格产品,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第四、供货方式:1、运送车辆由乙方进行联系,并承担运输费。2、产品装车及装车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按照乙方的施工进度,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供货计划,每次运砖提前1天通知甲方准备,告知所派车辆车牌号、装车时间及产品规格、进场时间、数量,直至满足乙方工程需求量。……第六、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水泥砖经由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测,如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产品,甲方应无条件赔偿乙方由此受到的损失。2、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或甲方供砖不足造成乙方停工待料,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将砖款支付给甲方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乙方原因拖欠货款的,乙方必须每日支付给甲方滞纳金,滞纳金为乙方所拖欠货款的10%。第七、合同签订及其他事项:1、由于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390×90×190、单孔混凝土空心砌块190×90×190为乙方特制产品对外无法销售,乙方须交付30000元定金(此款在结算390×90×190规格砖的第一次结算时顶20000元,10000元延至此规格砖的最后一次结算时底顶),甲方进行模具制作,制作时间为20日,产品制作保养时间为15日。……)”合同签订后,盛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将第一批390×190×190型号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砖共计3700块运至禾佳公司承包的工地,2015年8月25日,禾佳公司单方向三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送样抽检,2015年9月6日,三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对禾佳公司送检的390×190×190型号的砖做出“所检项目不符合GB8239-2014标准中Mu7.5的技术要求”的试验报告。之后禾佳公司便将上述3700块砖堆置在其工地外围。2016年3月17日,盛源公司向禾佳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禾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已生产的12万块390×90×190型号的砖拉走,并向盛源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3月22日,禾佳公司向盛源公司《复函》称,由于盛源公司拉进场的第一批390×190×190型号的砖经检测未能达到双方签约规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导致无法使用该规格砌块,并要求盛源公司承担禾佳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对争议协商不成后,盛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2016年6月20日,禾佳公司向该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支持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盛源公司在起诉前已生产390×90×190型号的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达15万块,但在本案中盛源公司仅向禾佳建设公司主张12万块,并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禾佳公司支付3700块砌块的货款8975元(每块单价2.45元),经询问禾佳公司,其对盛源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表示同意,自愿放弃对新增诉讼请求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盛源公司对已生产的12万块390×90×190型号的空心砌块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砖瓦质量检验所送检,抽样数量100000块,经检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砖瓦质量检验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编号为:W15-WT0557号检验报告,报告结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T8239-2014标准判定所检项目合格;又于2016年4月25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390×90×190型号砖(代表批量100000块)进行抽样检测,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001BMA20-1600002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8239-2014标准中强度等级Mu7.5的技术要求;2016年4月25日盛源公司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390×190×190型号的空心砌块进行了检测,2016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报告编号为:[委托](墙材)[柳州]2016第00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T8239-2014标准中Mu7.5的技术要求。庭审过后,经该院对禾佳公司、盛源公司进行询问,禾佳公司对盛源公司运进场的第一批390×190×190型号的3700块砖申请重新鉴定;但盛源公司认为交付给禾佳建设公司的3700块390×190×190型号的砖在其工地上已经使用过,而且经搬运、装卸对砖的质量会产生影响,且其厂里也没有剩余该批次的砖,不同意对禾佳公司工地上的该批次砖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次鉴定无法进行,该院对禾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16年12月16日,该院组织盛源公司、禾佳公司双方到现场对盛源公司已生产的390×90×190进行数量清点。经过清点,现场现存的390×90×190型号的砖约有111668块。禾佳公司称不清楚现场的砖是否是合同指向的砖,但对清点得出的数量无异议。盛源公司称一共生产了120000块390×90×190型号的砖,为避免损失扩大,已经使用了5000块砖,现场的砖还有115000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盛源公司的诉称及禾佳公司的辩称,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源公司已经交付的3700块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390×190×190)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禾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盛源公司货款176975元,并将12万块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390×90×190)运走?4、盛源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禾佳公司定金60000元?5、盛源公司是否应当从禾佳公司拉走3700块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390×190×190)?该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和争议焦点五,根据盛源公司、禾佳公司双发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盛源公司向禾佳公司提供的390×190×190型号的混凝土空心砌块应达到强度Mu7.5的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源公司提供的报告编号为:W15-WT0278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砖瓦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及编号为:[委托](墙材)[柳州]2016第00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一份,盛源公司生产的390×190×190型号混凝土空心砌块的检测结论均为:所检项目符合GB/T8239-2014标准中Mu7.5的技术要求。但禾佳公司以三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出具的实验报告一份,认定盛源公司提供的390×190×190型号混凝土空心砌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此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盛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该院认为,禾佳公司在委托三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对第一批进场390×190×190型号的混凝土空心砌块作检测时,由其单方面组织本次检测,且并未通知盛源公司方在场见证抽样取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该检测结果已及时告知盛源公司,仅以该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盛源公司向禾佳公司提供的390×190×190型号的混凝土空心砌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禾佳公司主张的情况下,根据盛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对盛源建材公司已交货的3700块空心砌块应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综上,在盛源公司按约定向禾佳公司提供货物后,禾佳公司应及时向盛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盛源公司要求禾佳公司支付已拉走的3700块390×190×190型号混凝土空心砌块的货款合法有据,但单价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单价2.4元计算,禾佳公司应支付盛源公司3700块混凝土空心砌块的货款为888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禾佳公司依据盛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禾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对于禾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合同中约定,根据禾佳公司的施工进度,禾佳公司每月向盛源公司提供供货计划,每次运砖提前1天时间通知盛源公司。该院认为,合同该条款对于供货计划的约定并不明确,而且约定的是提供供货计划而不是生产计划。砖从制作保养需要一定的时间,如盛源公司在接到禾佳公司出具的供货计划后再进行生产,则盛源公司无法按期向禾佳建设公司交付合格的产品。且禾佳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在要求盛源公司运送第一批混凝土砖块时,曾向盛源公司发出过供货计划,因此该院认为双方生产、供货并不完全依赖于供货计划。另外,禾佳公司在其检测第一批390×190×190型号砖检测不合格时,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盛源公司停止生产砖块,且禾佳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仅是针对390×190×190型号的混凝土砖块,对于390×90×190的混凝土砖块禾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国家强制标准。合同在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因此,盛源公司要求禾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已生产390×90×190型号的混凝土砖块运走并支付货款,是基于合同行使的权利,该院予以支持。在该院对存放在盛源公司厂里的390×90×190型号的砖的数量进行清点时,禾佳公司对现场的砖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予确认,但未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对于禾佳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经清点,现场存放的390×90×190型号的砖约有111668块,因盛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不能足以证明其已生产的数量,因此对于盛源公司坚持主张现场砖块仍有115000块不予支持。综合各方面因素,该院酌情判令禾佳建设公司应当拉走的390×90×190型号砖的数量应以该院实地清点结果为准即111668块,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每块1.4元,支付盛源公司货款156335.2元。关于争议焦点四,该院认为,关于定金罚则双方在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根据禾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盛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禾佳公司要求盛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禾佳公司应当支付盛源公司已运走3700块390×190×190型号的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的货款8880元;二、禾佳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将盛源公司司已生产的111668块390×90×190型号的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运走,并向盛源公司支付货款156335.2元;三、驳回禾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禾佳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禾佳公司负担。上诉人禾佳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认为“另查明,盛源公司在起诉前已生产390×90×190型号的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达15万块,但在本案中盛源公司仅向禾佳建设公司主张12万块”不是事实,因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就认定了这一事实。2、对“禾佳公司对盛源公司运进场的第一批390×190×190型号的3700块砖申请重新鉴定;但盛源公司认为交付给禾佳建设公司的3700块390×190×190型号的砖在其工地上已经使用过,而且经搬运、装卸对砖的质量会产生影响,且其厂里也没有剩余该批次的砖,不同意对禾佳公司工地上的该批次砖进行重新鉴定”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禾佳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当由盛源公司进行鉴定,但一审法官积极劝说禾佳公司进行鉴定,结果禾佳公司依照一审法官的建议申请了鉴定,但还是被盛源公司否定。被上诉人盛源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盛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将第一批390×190×190型号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砖共计3700块运至禾佳公司承包的工地”不是事实,3700块砖是禾佳公司到盛源公司自行提货运走的。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一审判决中“另查明,盛源公司在起诉前已生产390×90×190型号的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达15万块,但在本案中盛源公司仅向禾佳建设公司主张12万块”的表述,本院认为联系上下文来看,该段应为一审法院陈述盛源公司的主张,并非认定事实,故应表述为“另查明,盛源公司称在起诉前……12万块”。禾佳公司的此项异议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禾佳公司对第一批390×190×190型号的3700块砖是否合格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仅陈述申请鉴定及取样的过程,表述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禾佳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得当将在下文阐述;3、关于盛源公司提供的3700块砖是由盛源公司送货还是由禾佳公司自提,结合合同约定及一审庭审笔录中禾佳公司的陈述,3700块砖是由禾佳公司自提,故盛源公司的此项异议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分析,一审另查明部分表述盛源公司的主张有误,应为“另查明,盛源公司称在起诉前已生产390×90×190型号的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达15万块,但在本案中盛源公司仅向禾佳建设公司主张12万块”。另外,认定3700块砖是由盛源公司送货到禾佳公司承包的工地有误,应为禾佳公司自提。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盛源公司提供给禾佳公司390×190×190型号的3700块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盛源公司所生产的111668块390×90×190型号砖是否应由禾佳公司拉走并支付货款?4、禾佳公司已向盛源公司支付的定金应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标准的约定,禾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有权不定时抽样送检。禾佳公司提供其委托三江侗族自治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对第一批390×190×190型号砖做出的抽样检测试验报告,证明该批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标准。盛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而盛源公司提供2016年5月29日作出的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检材与其2015年8月21日提供给禾佳公司的砖并非同一批次,不能证明该3700块砖为合格产品。在盛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禾佳公司又提出对该3700块砖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因盛源公司对送检样本不予认可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应由盛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禾佳公司提供的试验报告予以采信,认定盛源公司提供的3700块390×190×190型号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应赔偿禾佳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禾佳公司未将此批砖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并另行采购,故禾佳公司不需支付这3700块砖的价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盛源公司提供的第一批3700块砖质量不合格,禾佳公司在此之后就不再向盛源公司采购,现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已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禾佳公司有权拒绝接受盛源公司提供的砖或者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禾佳公司主张合同已于2015年9月6日检测报告作出并通知盛源公司后就已解除,但盛源公司不予认可,禾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对方,故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应于其反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16年6月12日解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约定,按照禾佳公司的施工进度,禾佳公司每月向盛源公司提供供货计划,每次运砖时提前1天通知盛源公司准备。并约定出货时禾佳公司必须在产品装车时点数、出厂前验收核实,盛源公司开具随车产品出库单,双方代表签字,结账时凭双方出库单进行结算。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在禾佳公司未向盛源公司提供供货计划、未到盛源公司提货、未进行验收结算的情况下,盛源公司自行生产的111668块390×90×190型号砖不应要求禾佳公司拉走并支付货款。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于二孔混凝土空心砌块390×90×190为禾佳公司特制产品对外无法销售,禾佳公司须交付30000元定金(此款在结算390×90×190规格砖的第一次结算时顶20000元,10000元延至此规格砖的最后一次结算时底顶)。根据上述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禾佳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及时通知盛源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停止供货,造成禾佳公司生产出的390×90×190型号砖无法对外销售,因此其已向禾佳公司交付的30000元定金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4民初505、50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融安县新村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砌块购销合同》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三、驳回被上诉人融安县新村盛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广西禾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660元(盛源公司已预交),反诉部分受理费1300元(禾佳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禾佳公司已预交),合计9920元,由上诉人禾佳公司负担2512元,由被上诉人盛源公司负担7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