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时河与余碧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时河,余碧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462号原告:彭时河,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古田县。被告:余碧定,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古田县。原告彭时河与被告余碧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碧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时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余碧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6月2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余碧定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00元计算,借期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催讨一直未还。余碧定未答辩。本院认为,余碧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彭时河提供的证据2017年1月8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可证明余碧定于2017年1月8日向彭时河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彭时河自认,余碧定在本案起诉后偿还了本金3200元、利息1800元,共计5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碧定借款后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彭时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68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彭时河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从2017年7月9日开始计算。余碧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碧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时河借款16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7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余碧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