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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梁本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强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3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本强,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初识字,农民,四川省剑阁县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 辩护人何恩乾,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推荐辩护人母国明,男,49岁,大专文化,住剑阁县普安镇城北路66号。系被告人的好友。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本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刘某、刘某1、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宗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刘某、刘某1、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安克清、吴绍文,被告人梁本强及其辩护人何恩乾、母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上午,被害人刘某2(已死亡)与刘某3在剑阁县碗泉乡白兔村三组的“石堰河”使用刘某3自制的电鱼器捕鱼,因刘某3所带电鱼器电源故障无法使用,刘某2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梁本强到“石堰河”捕鱼,被告人梁本强从家中携带自制的电鱼器到“石堰河”后,由梁本强操作电鱼器,刘某2手持塑料桶跟在其身后捡鱼。在河道的一个弯道处点击捕鱼时,刘某2被捕鱼器电流击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2之死系自身有冠心病(官腔II度狭窄)的基础上受电击而死亡。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3电鱼用的电瓶一台、电压调解器一台、渔网一个、美格X6一台、背包一个,扣押刘某3的电瓶一台、电压调解器一台、渔网一个、背兜一个。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梁本强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证言、法医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本强使用电鱼器在水中捕鱼时,因疏忽大意,使被害人遭电流击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梁本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传唤到案的过程中,没有抗拒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本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人梁本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电鱼用的工具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梁本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本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伯河 审 判 员  江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启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