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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樊某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清水县人,住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系樊某丈夫),清水县人,住清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清水县人,住清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张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水玲,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1.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案事故由被上诉人赵子翔与案外人潘某12承外人潘某12承担同等责任。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该案经过清水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事故认定,己明确被上诉人赵子翔与案外人潘某12承外人潘某12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樊某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能轻易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2.原审法院改变”事故认定”明显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有乘坐三轮摩托车的行为,但是,该乘坐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并不是因”违规乘坐”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即便上诉人有违规的”乘坐行为”,但该行为与发生碰撞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情节不应当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乘坐自家三轮摩托车系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并认定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和依据。(2)案外人潘某12违法”载人”在《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分析和认定,原审法院再以该理由改变事故认定属于重复评价。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多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错判、漏判情形。1.原审法院漏判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与护理费两项损失。根据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上述期限自出院之日起算),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误工与护理期限均系从出院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诉人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住院的36天势必产生误工及护理期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当为156日,护理期限应当为96日,根据105.5元每天的标准,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6458元,护理费为10128元。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伤残赔偿指数的认定低于法定标准,导致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抚养费两项损失计算错误。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36%而非34%,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711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23.4元,原审存在误判。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不仅导致上诉人身体多处受有损伤且留有伤残,这更给上诉人心灵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在上诉人心里留下了永远的阴霆,故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为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樊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12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没有考虑到在其未来治疗的期间医疗服务价格上涨的问题,故后续治疗费应当考虑诸多因素就高不就低。赵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64906.87元;2.判令赵某、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按比例赔付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剩余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樊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28.85元、误工费38471元、护理费769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72元、交通费3416元、住宿费3350元、鉴定费4100元,以上共计52009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潘某2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清水县永清镇樊峡村向李崖村行驶过程中,在樊峡砖厂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樊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73863.92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清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2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潘某2、赵某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樊某与案外人潘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樊某放弃要求案外人潘某2赔偿损失。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一审中,樊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告樊某与被告赵某、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由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甘天弘[2016]法临鉴字第1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樊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脾破裂切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肺裂伤修补,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樊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10000.00元-1200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樊某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上述期限自出院之日算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他人受伤。原告明知案外人潘某2驾驶载货机动车辆仍要乘坐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案外人潘某2驾驶载货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清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酌定被告赵某与案外人潘某2对原告樊某的损失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樊某承担20%的责任。樊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73867.92元;误工费,按照10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的评定120天为12600元;护理费,按照105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的评定60天为63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严重,身体恢复必然要加强营养,故结合原告住院36天,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再结合原告住院36天为144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结合原告两处八级、一处十级的伤残为161615.6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10000.00元-12000.00元),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有一7岁女儿,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结合孩子尚需抚养11年,除以2人,再结合伤残赔偿指数34%,为12772.10元;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不便需租用汽车,并考虑到陪护人员路途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75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4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3867.9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2.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50元、鉴定费4100元,以上共计289145.62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精神,保险公司实行分项理赔,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辅助器具等。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承担。按照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增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帮助。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实施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上共计12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其再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除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外,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63867.9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90177.70元,以上共计167685.62元。被告赵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67685.62元的40%为67074.25元,由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故原告樊某退还被告赵某99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7074.25元。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计1549.5元,由原告樊某负担619.8元,被告赵某负担92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樊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判处是否正确。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即上诉人樊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潘某2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与赵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2三轮车上乘坐的樊某受伤,潘某2与赵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樊某明知案外人潘某2驾驶载货机动三轮车仍要乘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二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酌定赵某与案外人潘某2对樊某的损失各承担40%的责任,樊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樊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对樊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判处是否正确(一)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樊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上述期限自出院之日起算),樊某住院36天,故误工期限应为156日,护理期限应为96日。根据105.5元/天的标准,樊某的误工费应为16458元,护理费为10128元。一审判决漏算樊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樊某要求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樊某认为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系数的认定不当,导致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樊某的伤残为两处八级、一处十级,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4%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对樊某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费生活费的计算正确。上诉人樊某认为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处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且留有伤残,上诉人请求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后续治疗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樊某的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10000.00元-12000.00元),一审判决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樊某请求增加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樊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867.92元、误工费16458元、护理费10128、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2.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98731.62元。另外,鉴定费4100元。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先行对樊某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先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再赔偿樊某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樊某剩余损失为医疗费6386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23.7元,以上共计178731.62元。赵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178731.62元的40%为71492.65元,由人寿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樊某支出的鉴定费4100元由赵某承担。因赵某为樊某垫付费用14000元,由樊某退还赵某。综上所述,樊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樊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变更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樊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1492.65元(以上款项给付当日,由樊某返还赵某垫付费用14000元);四、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樊某鉴定费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樊某负担1500元,赵某负担15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平均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红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