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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范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三门峡市宏巨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赵建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范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46×××66),于2013年8月开始累计消费还款,截止2014年5月拖欠透支本金共计196888.02元,后被告人范某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清欠款,银行遂于2014年9月报案,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2月立案侦查,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范某因驾驶套牌车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上官路附近被交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辩解称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范某未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通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卡银行对范某进行了两次有效催收;范某改变联系方式不能免除银行的催收义务;如果认定其有罪,也应考虑到其存在认罪及透支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范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门峡分行)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46×××66),于2013年8月开始累计消费、还款,截止2014年5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25000元,其共拖欠透支本金共计196888.02元。后被告人范某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农行三门峡分行于2014年7月2日、7月25日、8月25日以短信形式对范某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139××××0529进行催收;2014年7月30日、8月16日、9月5日以邮寄信函的形式向范某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十街坊3区7号楼3单元7号、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62号楼4单元8号的地址进行催收;2014年8月15日、9月12日,以邮寄挂号信形式向范某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工业园区的单位地址进行催收。农行三门峡分行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至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范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范某因驾驶套牌车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上官路附近被交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账单明细、催收通知书、情况说明、催收记录及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款项196888.02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农行三门峡分行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即范某确认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人范某系因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导致其未收到银行催收通知,故农行三门峡分行履行了催收义务,其催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人民币19688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