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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商红与傅成洋宋宗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红,宋宗淑,傅成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93号原告:商红,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宋宗淑,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成洋,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商红与被告宋宗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2017年5月26日,被告宋宗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借款人傅成洋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追加傅成洋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红、被告宋宗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成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宗淑返还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9332万元(从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4月29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0.6133万元;从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9月30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0.2533万元;从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12月9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5万元;从2015年9月9日到2016年12月29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56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宗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傅成洋由被告宋宗淑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出具借条,约定每季度利息为0.9万元。借款后,被告傅成洋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8日,之后便失去了联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宋宗淑之夫黄宗前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下欠利息0.6133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宋宗淑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下欠利息0.2533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宋宗淑之夫黄宗前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利息1.5万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宋宗淑之夫黄宗前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利息1.5666万元。被告宋宗淑辩称,1.被告宋宗淑并不欠原告的借款,也不欠原告的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傅成洋,原告主张的利息如果合法有效,应当由被告傅成洋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宋宗淑代被告傅成洋偿还借款15万元属实,但是不排除被告傅成洋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利息的可能。另外,被告宋宗淑代被告傅成洋偿还借款时,原告明确放弃了借款利息。3.原告主张由被告宋宗淑担保的借款没有偿还利息,应当由原告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利息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宋宗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成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傅成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在2015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是否偿还?原告是否放弃借款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款利息是否偿还、原告是否放弃借款利息,应当由主张借款利息已经偿还或者借款利息已经放弃的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宋宗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宋宗淑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借款利息已经偿还、原告已放弃借款利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傅成洋向原告借款,被告宋宗淑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傅成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傅成洋偿还,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宋宗淑偿还。原告基于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宋宗淑承担责任,而不要求被告傅成洋承担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傅成洋承担责任,故被告傅成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系保证担保而产生的纠纷,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保证合同,而非民间借贷,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宋宗淑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催告被告傅成洋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宋宗淑及其丈夫黄宗前先后4次代偿借款,足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宗淑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即被告宋宗淑的保证责任不再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而应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又因连续的代偿行为而中断。在此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宋宗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宗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傅成洋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8日,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截止时间,结合双方确认的代偿借款金额、时间,计算出代偿借款下欠利息3.99266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宋宗淑偿还借款利息3.9332万元,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宗淑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宗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被告傅成洋偿还原告商红借款利息3.93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0784万元,由被告宋宗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