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漆国彪与杨李武、刘开玉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国彪,杨李武,刘开玉,杨青玉,刘素,马文秀,湖南智和天尊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长沙迪马工贸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3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国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李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秀。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丰,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智和天尊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1段127号。法定代表人梁军。原审第三人:长沙迪马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付家湾。法定代表人:黄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靥茜紫,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漆国彪因与被上诉人杨李武、刘开玉、杨青玉、刘素、马文秀、原审第三人湖南智和天尊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和公司)、长沙迪马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漆国彪于2017年8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漆国彪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漆国彪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上诉人漆国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春桃审判员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