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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执行何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81执67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被执行人何某某,男,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周某某,女,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某某已给付应付赔偿款57750元,本案对周某某的执行部分已执行完毕。经依法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某某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关于被执行人何民权的可供执行财产及人身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执6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兵审 判 员  娄志强助理审判员  闫若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