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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伟杰与侯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杰,侯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660号原告:陶伟杰,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磊杰,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陶伟杰与被告侯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磊杰归还原告陶伟杰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被告候磊杰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元;3.被告候磊杰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愿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将1,800元现金交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18,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侯磊杰未作答辩。原告陶伟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原告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本案借款的转账交易明细。因被告侯磊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一事属实。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除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按所借金额1%每天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侯磊杰承诺于2016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即2,000元,自被告逾期之日计算至今,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3项诉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是每日1%,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法不悖,但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二者相加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本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正好为2,000元,与违约金金额相同,可视为至此日违约金全部付清,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伟杰借款20,000元;二、被告侯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伟杰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侯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伟杰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陶伟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侯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宇审 判 员  李尚伟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