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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庞永与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李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854号原告:庞永,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蒿松沟村组。被告:李丽丽,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81********,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原告庞永与被告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与李松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5%。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李丽丽未递交答辩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李松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