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XX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西段***号。代表人:梁本录,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合理。1、其已提供了符合农业银行行业规范要求的标准服务,尽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风险提示义务,银行卡符合“银联”统一标准的卡片,采取的措施是银行业通用的银行卡识别技术,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是取款或消费的必备条件,缺少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中的任何一项都无法进行交易;3、客户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持卡人信息及密码由其本人设定,只有其本人知悉,不为其他人所知。被上诉人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发现银行卡被盗刷之后,及时报案,本案涉及的10笔交易,使用的是伪卡,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认定;银行交易系统默认了伪卡并进行了交易,其收到消费短信提示后,立即办理了冻结存款业务,并于当日持该银行卡在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打印了交易明细表,并分别在柜台和ATM机上取款,足以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刷时其在驻马店当地,而非在境外,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上半年,其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一直由其正常使用。2016年12月2日上午8时48分至56分之间,其手机连续收到20条短信,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刷了十笔,共计9397.9元。其在收到消费短信提示后,立即办理了冻结存款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6年12月3日中午到被告的柜台及ATM自动取款机持卡分别取款500元、100元,并打印了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9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原告XX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74。原告称该卡系单位发放的工资卡,不能进行透支消费。2016年12月2日上午,原告的手机连续收到20条短信,短信显示原告的银行卡在此期间共消费10笔。原告在收到消费短信提示后,立即办理了冻结存款业务,并于2016年12月3日到被告处打印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后经查询,原告的银行卡在2016年12月2日上午8时48分至56分之间共发生10笔交易,每笔交易金额均为918.60元,每笔交易的手续费用均为21.91元,以上共计9397.9元。当日原告持该卡在被告柜台处取款500元;在ATM机上取款100元。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后随即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经查询后告知原告上述交易均发生境外通过POS机刷卡消费。2016年12月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向原告出具西园公(案)立字[2016]1159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2016.12.06驻马店市驿城区X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该案尚在侦查中。后原告以被告未尽到保障存款安全义务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立案回执、交易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74,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后原告以银行卡中存款被别人盗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1、关于本案所诉争的原告银行卡内存款是否系盗刷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银行卡中的存款系他人盗刷而非本人所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银行卡是否被盗刷应由公安机关作出有权认定。诉讼中,原告发现其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刷后,遂即向向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报案,该分局经过审查后认为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成立,符合立案条件,遂于当日作出西园公(案)立字[2016]115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因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故原告主张其银行卡中的存款系盗刷而非本人所为,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2、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告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的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不予采纳。3、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被告即具有保障存款安全并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等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亦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存、取款及消费主要是靠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即原告要使用银行卡进行消费、取现,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是正确有效的密码,当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被告就负有付款的义务。本案中,本案所涉及的10笔交易已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第三人的盗刷行为,即本案所发生的消费及取现使用的是伪卡,被告的交易系统默认了伪卡并进行了交易;且原告在收到消费短信提示后,立即办理了冻结存款业务,并于当天持该银行卡在被告处打印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分别在柜台及ATM机上取款,足以证明原告在其银行被盗刷时原告在驻马店市,而非在境外。以上被告均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也未能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交易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银行卡的交易密码是由原告本人设置、保密和保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因密码泄露导致损失产生的风险。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过错比例为2:8。本案中,原告银行卡内被盗刷金额为9397.9元,依据双方应承担的过错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计款7518.32元(9397.9元×80%)。故原告请求被告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赔偿损失7518.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额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损失7518.32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储蓄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其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应否对被上诉人XX被盗取的款项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XX在上诉人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开户存款并持有该行的银行卡,其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业经公安部门认定并立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认定上诉人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承担被上诉人XX被盗取的款项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交易过程中技术层面不存在纰漏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驻马店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