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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守志与陈根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志,陈根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573号原告:蒋守志,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根竹,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蒋守志为与被告陈根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18.55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陈根竹承包了义乌市苏溪镇木城村小五化工程,其将搭设脚手架的工作给蒋守志、傅恭渔、蒋永田三人承揽。施工完成后,由陈根竹的儿子测量、记录施工数据,制作木城小五化工程平方报表一份,并在每一农户后面注明相应的承揽者,其中蒋守志备注姓名为“小李”。经计算,蒋守志搭设竹脚手架实方面积共为6605.3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总计工程款为23118.55元。嗣后,陈根竹分两次共支付5000元,余款18118.55元,陈根竹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的搭架款18118.55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到期日。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07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守志搭设脚手架工程款1811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9573号各方当事人:原告蒋守志诉被告陈根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52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3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