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285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某某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用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江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被告某某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购买由被告某某通用公司生产的雪佛兰迈锐宝牌小轿车(车牌号冀A×××××)一辆���该车用于日常代步,购车及完税保险等共计花费177700元。2016年12月16日03时14分,该车停放于桥西区滨河街40号红河小区3号楼北侧时发生火灾。2017年1月1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石西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冀A×××××雪佛兰迈锐宝牌轿车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导致火灾的发生。该车辆购买时间不足两年,原告认为该车火灾原因是由于车辆本身质量存在瑕疵而导致汽车自燃,故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80000万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54900元,车辆保险费4500元,车辆购置锐14000元,车内财产损失4300元,交通费1500元,银行按揭利息和其他补偿款8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北某某公司辩称,4S店不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内财产损失、交通费,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车辆在购买时质量合格。首先,原告购买的车辆在出厂前经过严格质量检测,并具有质量合格证书,车辆在交付使用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涉案车辆出厂时附有产品合格证,车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涉案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并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上牌照,故可证明涉案车辆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任何缺陷。二、原告应承担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原告自车辆购买到发生火灾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应承担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三、原告车辆长期未在我4S店维修保养,4S店不应就车辆的质量问题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提供赵翔的证词中明确:车辆首保、二保在4S店,以后走到哪就在哪,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可证明车辆在二保之后的维修、保养均不在我4S店。此段时间内的不当维修、不当保养、加装行车记录仪等类似线路改造、改装行为等均有可能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发生短路的线路是原厂件。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仅认定起火原因为: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导致火灾的发生。认定书没有明确火灾的起火点,即没有明确起火的电气线路是否为原装件。也没有明确导致电气线路短���的具体原因,即没有认定短路的原因是质量问题,并且没有排除短路系非法改装等主、客观原因,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起火的直接原因是车辆原厂件的质量原因,4S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消防队不具备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资质。首先,消防队不属于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测工作,而消防队不具备以上条件,因消防队不属于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不具备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资质和能力。其次,消防队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根据现有材料显示,消防大队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因此,消防队出具的认定书仅能对火灾事实和原因产生证明,并不能对车辆质量状况产生证明力。六、即使车辆发生火灾是质量原因导致,4S店也不应该赔偿全部车辆购置款、购置税、全年保险费。车辆购买距发生火灾已1年10个月零12天,即使赔也应该扣除其使用期间的折旧等费用,保险费按其未使用的保险期限比例赔偿(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火灾事件距保险期还有1个月零20天)。即使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相应赔偿责任也应由生产商承担,而不是销售公司4S店承担。七、车内财产损失、交通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某通用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里的财产损害明确指他人财产而非产品本身。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生产者;如果是产品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应适用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以产品责任侵权为由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涉诉的车辆系合格产品。首先,本案涉诉的车辆系经过国家质量中心认证,符合国家各项标准,车辆经过检验合格出厂。其次,本案涉诉车辆在销售过程由原告验收后交付,经检验上牌照,整个过程说明该车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1、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轿车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导致火灾发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短路是一次短路还是二次短路、何种原因导致线路故线路也没有分析说明。实践中短路的形成因素很多,使用不当、不正确保养、事故、老化等均可造成线路短路,并且只有确认是一次短路才对认定起火原因有价值,因此短路不等同于质量缺陷,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采信。2、消防机关是处理火灾事故的单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但其不具备鉴定产品质量的职能,《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样不是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能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成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的依据。3、对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原告应提供明确的证据,不能主观推定。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自燃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产品责任纠纷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必备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三是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诉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明确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除法定特殊情形下,举证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并非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举���责任的分配,原告并没有免除举证责任,即在该侵权诉讼中,原告仍应就缺陷存在及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举证。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201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则案例,即《汉川市振兴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54号,明确了在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对涉案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导致火灾的发生,所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车辆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石西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20170038技术鉴定报告主张:2016年12月16日,原告停放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滨河街40号红河小区三号楼北侧的冀A×××××雪佛兰迈锐宝牌轿车发生自燃,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系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导致火灾发生。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首保及二保以后未在公司维修保养,车辆的维修与保养不当均有可能出现质量状况,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某某通用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GB/T16840.5-2012电气火灾痕迹物证鉴定方法中识别和提取方法的规定,提取的物证与起火点要有关系,但火灾事故认定书或技术报告没有明确起火点,故对鉴定依据与鉴定过程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认为鉴定由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鉴定结论也是依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出具,鉴定程序及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应采纳原告的证据。被告某某通用公司提交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主张涉案车辆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免责理由,故对该证据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车价款154900元,提交被告河北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购车及支付费用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办理登记后存在折旧问题,不是以购买时的价值认定车辆现有价值,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2、购置税为15300元,提交石家庄市国税局提供的档案查询信息证明缴纳税费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购置税已交给国家,车辆购置税不是厂家及销售方收取。3、保险费4271.61元,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发票存根联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交费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随时间在消费,事故发生时已过去十个月,剩余保单价值仅是两个月的保险。4、财产损失4300元,提交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并要求法院酌定。二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费用不认可。5、交通费1500元,申请法院酌定。二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6、银行按揭利息和其他补��款共计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另查,1、当庭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已完成举证责任,故不再申请鉴定。2、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为20年;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达到60万千米引导报废。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河北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税局提供的档案查询信息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发票存根联、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顾某某购买雪佛兰迈锐宝牌小轿车发生自燃。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机舱内电气线路短路导致火灾发生,该认定系消防部门依据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做出,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因被告某某通用公司未对其免责事由举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争车辆自燃时尚在质保期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技术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诉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因电气线路短路问题导致车辆自燃,故应由产品生产者即被告某某通用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自燃产生损失的认定:1、关于车辆损失费,因该车辆购买于2015年2月4日,事故发生时2016年12月16日,因车辆已使用22个月,应扣除折旧部分,故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20年使用年限计算车辆折旧部分,即车辆自然前价值为140700.83元(154900元-154900÷20年÷12个月×22个月)2、关于车辆购置税,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于该项损失的认定应参照车辆适用年限计算为宜,即13897.5元(15300元-15300÷20年÷12个月×22个月)3、关于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车辆自燃时剩余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5日,即剩余价值为597元(4271.61元÷365天×51天)。4、财产损失4300元,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银行按揭利息和其他补偿款8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车辆损失费140700.83元、车辆购置税13897.5元、保险费597元,共计155195.33元。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对被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5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顾某某负担269元,被告某某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狄若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