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雄,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下午6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北务三村,被告人李某与其老板李某甲去何某家购买牛肉。李某甲把付给何某的22,510元货款放在了何某家车间东北角的一张桌子上。李某趁没人注意之际,将该款盗走,藏于何某家门外砖垛处。当日案发,赃款被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被起获,被害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