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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与斯丽蓉、林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斯丽蓉,林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620号原告: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228号香水城1栋11层8号。法定代表人:黄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力,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女,公司员工。被告:斯丽蓉,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林宗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与被告林宗强、斯丽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任力,被告林宗强、斯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85元。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香水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与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香水城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用为1.5元/平方米/每月。被告房屋的面积为97.14平方米,被告应于约定的相应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全部物业服务,被告从2016年2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1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林宗强、斯丽蓉辩称,被告没有支付物管费是事实,但因为烟道问题,物业经理承诺2015年的物管费免收半年;2016年6月我家被盗,因被盗金额巨大且无法调取监控视频,所以物业费减免半年;还有是因为香水城小区存在消防、电梯、保安、清洁、监控等多方面的问题,因此,被告不愿缴纳物业费。被告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烟道情况说明、被盗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香水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香水城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服务费用为1.5元/平方米。被告从2016年2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185元。另查明,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原告在消防、小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使用管理、安保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和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烟道情况说明、被盗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185元,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在消防、小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使用管理、安保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提升物业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优质的小区生活环境。但二被告不能以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的存在瑕疵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小区设施烟道设置不合理问题,属于该小区建设规划问题,非原告职责范围,应另寻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丽蓉、林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麒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宗强、斯丽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仁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