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张某某、王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某有限公司,张某某,王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923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该行金融部主任。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立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黑山县。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张某某、王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靳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8435927.2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利息合计92057.7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王立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85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王立君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抵押。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投放流动资金贷款8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到期流动资金贷款,截至目前流动资金贷款余额8435927.27元,对逾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应当按照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27日利息为92057.73元。被告张某某、王立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欠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以位于某屯村所办理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们在原告处已经贷款4年,以前都很好,但此时的现状是:应收货款最快也得年末陆续回笼,今年北方的气候又造成了部分地区减产或绝收,导致回款进度也可能会延期。受去年粮价低的影响、现农民种田的积极性普遍都不高,造成肥料企业销售都不太理想。到期之前我们也想过办法,但是到期后也没有还上,恳求尽可能的给我们多些时间来还贷。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立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立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贷字056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85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王立君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抵押。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某、王立君签订了2016年保字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王立君为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根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抵字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某屯村12960.73㎡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黑国用(2013)第031号)及75**㎡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房权证八房字第19537、19538-19540、28411-28414、31500、338**号),为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了2016年借字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按季结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某有限公司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至今被告某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某有限公司下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435927.2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2057.73元,共计8527985元。又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立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王立君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某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2960.7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7564㎡房屋所有权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在借款本息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与王立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8435927.27元,利息92057.73元,共计8527985元。并支付2017年5月2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有权以被告某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辽宁省某屯村12960.73㎡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黑国用(2013)第031号】及75**㎡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八房字第19537、19538-19540、28411-28414、31500、33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立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行使抵押权后不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立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649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立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陈晗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欣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