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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闪与张波、南阳海之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闪,张波,南阳海之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汤鹏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369号原告:杨闪,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7日,户籍地西峡县,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5日,户籍地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阳海之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何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宝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鹏万,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5日,户籍地镇平县,现住南阳市。原告杨闪与被告张波、南阳海之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汤鹏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闪和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张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被告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元林、被告汤鹏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777.53元(医疗费46677.08元、误工费10169.7元、护理费1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107135.73元(65359元+10303.98元+14108.48元+17364.2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合计187454.53元,扣除张波已付医疗费366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波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份原告随其到被告钢结构公司从事焊工,2016年9月1日上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行车吊的钢板致伤头部,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000元。而张波仅垫付医疗费30000余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残,为赔偿三被告相互推诿、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张波承包其他二被告劳务,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受伤,现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波辩称:1、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上午在被告钢结构公司院内厂房中干活受伤属实,因自己是原告到工地干活的介绍人,又与其是朋友关系,已为其垫付40000余元医疗费;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未戴安全帽导致头部受伤,自身责任应不低于40%;3、原告受伤的地方是被告钢结构公司场地,干活所用工具(行车、剪板机、折弯机、钢架、焊机等离子切割机)及所用原材料、电等设备都由被告钢结构公司提供。而被告汤鹏万为公司股东、经理,负责提供材料和机械,亦应当与钢结构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的赔偿;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扣除,剩余损失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波无责任。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汤鹏万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由法人王宝海作为出租方将厂房租给汤鹏万用于加工广告牌的焊接制作。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而原告杨闪由被告张波叫到南阳干活,发生人身损害应当由张波或者汤鹏万承担责任。被告汤鹏万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喊其干活,原告起诉自己不当;自己作为租赁方与张波是承揽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自己与钢结构公司是租赁关系;原告给谁干活、咋干、工钱咋付,自己均不清楚,自己仅是提供个厂棚,收费是甲方支付每天200元的租金,甲方赁自己场地,张波承揽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闪与被告张波系朋友关系。杨闪受张波之约于2016年8月下旬随张波到南阳被告钢结构公司干活,于2016年9月1日上午在干活过程中,车间内的行车吊运着钢板,预备放置到架子上时,钢板滑落击伤原告杨闪的头部,杨当时未戴安全帽,随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9月13日病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3909.89元,当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1月3日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积液;4、颅底骨折;5、左侧脑脊液耳漏等。医嘱休息壹月,不适即诊”,支付医疗费11164.89元,支付门诊费用9支计款1601.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波垫付医疗费38000元。2016年12月9日受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2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显示“杨闪颅脑损伤愈后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脑脊液漏属十级残”。为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波、汤鹏万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1、被告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海(为甲方)与其股东被告汤鹏万(为乙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一、甲方把位于南阳银海市场对面宏泰金属焊接公司院内一跨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乙方用于加工广告牌焊接制作使用。二、租赁期限壹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三、租赁价款每年4万元。四、乙方租赁经营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且必须用于加工广告牌焊接制作,不得用作他用。……。七、乙方在租赁期间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与任何第三方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代表人:王宝海(签名捺印)乙方代表人:汤鹏万(签名捺印)”。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地点在钢结构公司厂房车间,生产任务是4个广告牌,接单人为被告汤鹏万,汤曾征求过张波意见即加工每个广告牌价格6000元。张、汤未签订书面合同,加工所用工具电焊机是由张波等人自带,使用车间的行车、剪板机、折弯机等离子切割机是钢结构公司所有。该批广告牌制作工作由于原告受伤住院、张波到医院陪护而中断,汤鹏万另寻他人完成了该项工作。原告等人干活工钱是先由张波从汤鹏万公司财务处统一领取后发放到各个工人。①2016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8566.59元/年;农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②原告杨闪于2000年6月到西峡县城区生活,长子杨沛锜生于2012年6月13日,次子杨沛锦生于2015年2月8日,母亲高春阁生于1957年3月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闪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汤鹏万租赁的被告钢结构公司车间,而接受此批广告牌生产任务的是被告汤鹏万,原告应被告张波邀约到南阳工地干活并受其直接指挥,并由张波到汤鹏万财务处领取工钱后发放给个人。在原告受伤后,汤鹏万是按工计算报酬,张波中断生产(4个广告牌的生产制作)后由汤鹏万另找人完成该任务。虽汤鹏万有意向与张波以每个广告牌6000元计算报酬,但张波未明确表态,亦无书面合同,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波、汤鹏万为共同接受原告杨闪劳务的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劳动的条件且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在劳务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二被告责任。综观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杨闪、被告张波、被告汤鹏万按3:4:3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钢结构公司于汤鹏万之间有租赁合同,未参与经营活动,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1464.73元,其中:①医疗费46676.28元;②住院护理费5056元(79元/天×64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2560元(40元/天×64天);④误工费9236.7元(93.3元/天×99天);⑤残疾赔偿金65359元(27232.92元×20年×12%);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0303.98元(8586.59元/年×20年×12%÷2),其长子14108.48元(18087.79元/年×13年×12%÷2),其次子1736.29元(18087.79元/年×16年×12%÷2);⑦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达到伤残十级,酌定伤残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3000元,被告汤鹏万负担2000元。综上,被告张波应支付赔偿款为71585.89元(171464.73元×40%+3000元),减去已支付38000元,仍应支付33585.89元。被告汤鹏万应支付53439.42元(171464.73元×30%+20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汤鹏万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被告汤鹏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杨闪赔偿金33585.89元、53439.42元,二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阳海之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杨闪负担995元,被告张波负担1326元,被告汤鹏万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中立审 判 员  李文侠人民陪审员  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