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罗柱流与广州倍洁力清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威洁特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柱流,广州倍洁力清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威洁特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869号原告:罗柱流,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倍洁力清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佛山市威洁特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龙裕毅。原告罗柱流与被告广州倍洁力清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倍洁力公司)、佛山市威洁特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洁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2××××.9)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微形扫地车,专利号:ZL20143012××××.9)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柱流于2014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微形扫地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9,上述专利至今有效。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其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两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威洁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威洁特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理,故向本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倍洁力公司、威洁特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广东省佛山市是威洁特公司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威洁特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威洁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威洁特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威洁特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培英审 判 员 赵盛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学知法官助理 游 彦书 记 员 盛燕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