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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贾某1等与贾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贾某1,贾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442号原告:赵某,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贾某1,女,201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儿童,原住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贾某1之母),同原告赵某。被告:贾某2,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某、贾某1与被告贾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亦即原告贾某1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贾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赵某、贾某1应分得拆迁房屋奖励9000元、搬迁补助900元、2016年度至2017年度房屋租赁费39600元、种地补助1500元,共计51000元的三分之二即34000元;2.贾某2返还赵某、贾某1房屋租赁费13200元、种地补助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贾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赵某与贾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贾某1。2014年4月23日,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李三园村(以下简称李三园村)拆迁。依照拆迁政策,贾某2家庭三口人应分得拆迁房屋奖励9000元(每人3000元)、搬迁补助900元(每人300元)、2016年度至2017年度房屋租赁费39600元(每人每年6600元)、种地补助1500元(每人500元),共计51000元。其中,房屋奖励、拆迁补助、房屋租赁费均在天津市××区朝霞街道办事处(以下××朝霞街道办)存放。赵某曾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17年赵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赵某与贾某2于2017年6月7日离婚,贾某1随赵某共同生活。依拆迁政策房屋租赁费等款项是按照人口发放,目的是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和生活,每个家庭成员按份共有。赵某与贾某2离婚后,赵某作为贾某1的监护人,理应争取贾某1的应有份额。贾某2于2017年从朝霞街道办领取了2017年度三人的房屋租赁费19800元,从李三园村民委员会领取种地补助1500元。贾某2的行为侵害了赵某、贾某1的利益,故提起诉讼。贾某2辩称,不同意赵某、贾某1的诉讼请求。赵某、贾某1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款项中有部分现在朝霞街道办存放。贾某2确实已经领取2017年度的租房费19800元,因为当时其与赵某尚未离婚,而且租房也是客观需要。贾某2确实从李三园村委会领取种地补偿款1500元。被拆迁的房屋出售所得款项9000元,现在赵某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与贾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贾某1。2017年6月7日,赵某与贾某2经宝坻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贾某1随赵某一起生活,贾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6年4月23日,贾某2与天津京宝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公司)、朝霞街道办签订《宝坻新城李三元村房屋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贾某2家庭截止至发布人口冻结公告之日有享受优惠购房人员3人,其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视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人;第十一条约定自2016年4月23日(签订置换协议之日)起,贾某2房屋所有权归京宝公司所有,京宝公司有权处置。贾某2自行安置周转用房,京宝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550元/人/月的标准计算贾某2壹年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后续按季度支付,自置换楼房交付之日起再行向贾某2延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两个月。第十二条约定贾某2签订置换协议并在2016年5月7日前迁出原有房屋后,可持置换协议、验房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朝霞街道办指定地点结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等费用。同日,赵某与天津京宝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公司)、朝霞街道办签订《宝坻新城李三元村房屋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自2016年4月23日(签订置换协议之日)起,赵某房屋所有权归京宝公司所有,京宝公司有权处置。赵某自行安置周转用房,京宝公司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550元/人/月的标准计算赵某壹年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后续按季度支付,自置换楼房交付之日起再行向赵某延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两个月。第十二条约定赵某签订置换协议并在2016年5月7日前迁出原有房屋后,可持置换协议、验房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朝霞街道办指定地点结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等费用。本院依职权向朝霞街道办工作人员杨怀永进行了调查。杨怀永证实,朝霞街道办现有赵某存折一份,该存折中有三笔款项未发放,数额为29700元。分别为,搬家补助费900元,每人300元,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0元,系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三人计算,每人每月550元计算;提前搬迁奖励9000元,此款针对的是被确认为产权调换的房屋所享受的政策,即针对李三园村西区9排8号房屋,不管房屋大小均是9000元。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0元,已被贾某2在2017年4月底领走。赵某与贾某2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向李三园村村主任陈瑞国进行了调查。陈瑞国证实,根据宝坻区的政策,农业户口的失地农民,人均不到三分地,按照政策每人每年有生活补助费500元,此款系针对个人的补助。本案中的生活补助费是2016年度的,该款已被贾某2在2017年6月份领走,贾某2一共领取一家三口人的1500元的生活补助费。2017年6月19日,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李三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贾某2将赵某母女2016年生活补助费(每人500元)领走。赵某与贾某2对上述证言及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是用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同样,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生活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实质上就是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另行创业的生产、生活补助费用,也应当界定为被征地农民本人所有。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生活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属于个人财产。关于提前搬迁奖励9000元如何分配的问题,虽然该款针对的是被拆迁的房屋,但是提前搬迁需本案原、被告共同配合,否则该款无法领取,故该款以每人占三人之一份额为宜。具体到本案,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0元、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0元、搬家补助费900元、提前搬迁奖励90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上述费用赵某、贾某1、贾某2各应占三分之一份额。贾某2领取的一家按照人口数发放的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中应当属于赵某、贾某1所有的份额为其个人财产,贾某2应将领取的赵某、贾某1相应份额予以返还。依据本案证据,贾某2应返还赵某、贾某1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0元中的13200元,返还赵某、贾某1生活补助费1500元中的1000元。对赵某、贾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贾某1每人各享有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0元三分之一的份额即6600元。二、原告赵某、贾某1每人各享有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临时安置补助费19800元三分之一的份额即6600元。三、原告赵某、贾某1每人各享有搬家补助费900元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00元。四、原告赵某、贾某1每人各享有提前搬迁奖励9000元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000元。五、被告贾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贾菁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3200元、2016年度生活补助费1000元,共计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贾某2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