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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崔士俊与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俊,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763号原告:崔士俊,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强,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主要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崔士俊与被告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俊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刘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352.06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棠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棠西线确山县双河乡杨店村“长城惠民”超市门前路段时,碰伤原告崔士俊。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强系豫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强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80000元,签的有协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被告刘强垫付了80000元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出院后按照医嘱由2人护理,住院期间按照病历记载由1人护理。关于赵大趁花生米收购站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营业执照是为了证明其退休后在该收购站打工的事实,与营业执照有没有过期没有关联性,从原告的户口本及教体局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原告退休前从事教学工作,退休后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仍然在外打工,但从证人证言无法查明原告实际月收入数额。本院经核实该花生米收购站真实存在,且处于经营状态。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豫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棠西线确山县双河乡杨店村“长城惠民”超市门前路段时,碰到行人崔士俊,至原告崔士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1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士俊负次要责任。豫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刘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原告崔士俊受伤后在驻马店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2、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足跖骨骨折并脱位;4、左足皮肤撕脱并脱套伤;5、左足软组织挫伤;6、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活血、营养神经及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反应;2、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行患指(肢)功能锻炼,必要时行康复治疗;3、注意保护患肢;4、陪护两人,全休三个月,出院后每两周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68482.41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崔士俊因:1、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足外伤,构成十级伤残;3、二期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9.5元。原告崔士俊系杨店中心学校退休教师,户籍性质属于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杨店街赵大趁花生米收购站打工,月工资2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强为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80000元,收条内容:今收到刘强一次性付医疗费捌万元整(80000元),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归刘强所有,以后医疗费用不再负责,如双方同意签字生效。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士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刘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4611.91元(医疗费68482.41元、鉴定检查费12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只请求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刘强已经为原告垫80000元医疗费,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返还刘强,之外的70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士俊,原告再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刘强无关,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出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不能重复请求,应包含在被告垫付的80000元中。根据收条的内容可以显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存在违法和侵害别人利益的情形,并有双方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护理费:33857元÷365天×住院49天+33857元÷365天×全休90天×2人=21241.79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出院后按照医嘱由2人护理;误工费:27233元÷30天×117天=8729.48元,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按照117天计算及误工费请求7800元,本院从其诉请;残疾赔偿金:27233元×17年×11%=50925.7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原告就医地和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及原告伤情酌定6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87567.5元。鉴定费13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强承担80%即1040元,与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折抵后,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还被告刘强8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97567.5元;原告崔士俊在得到以上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刘强8960元;驳回原告崔士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原告崔士俊负担450元,被告刘强负担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 贵人民陪审员 刘东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