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永芬与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芬,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798号原告:刘永芬,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高阳片区,注册号500381000023016。法定代表人:汤继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永芬与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食堂垫资费用20829元及逾期利息1470元(以1565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5.2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其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经营职工食堂,口头约定由其垫资经营,每月15日由被告向其结清食堂垫资费用。从2015年2月开始,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无法按时结清垫资费用,其出于信任,仍垫资经营至2015年5月,被告仍不能结清欠款,其结束经营,并由被告书写承诺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其食堂垫资款20829元,其中15651元承诺于6月30日前付清。后经其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永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2015年2月份食堂垫资费用5178元、2015年3-5月食堂垫资费用15651元,共计20829元的事实。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刘永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刘永芬经人介绍到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经营职工食堂,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刘永芬垫资经营,由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向原告刘永芬结清食堂垫资费用。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结清了截止2015年1月的垫资费用。从2015年2月开始,因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未按约定结清垫资费用,原告刘永芬遂于同年5月15日停止经营该职工食堂。同年5月20日,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永芬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因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20日欠刘永芬2015年3-5月食堂费用合计人民币15651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壹元整)。限期六月三十日前付清此款。汤继峰(签名)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2015-5-20”。同时,该《承诺书》尾部书写有“金额已核对朱某5.20”字样。同年9月28日,吴某在该《承诺书》左侧空白处手写添加“另加2015年2月份食堂费用金额为5178元整,大写金额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整综合部吴某共计:贰万零捌佰贰拾玖2015.9.28”字样并加盖有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刘永芬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永芬在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资经营职工食堂,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食堂垫资费用20829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刘永芬与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承诺向原告刘永芬支付食堂垫资费用20829元,但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永芬要求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食堂垫资费用208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根据《承诺书》载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食堂垫资费用20829元,其中,2015年3-5月的欠付金额为15651元并承诺在6月30日前付清,但因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违约损失,故原告诉请以1565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5.25%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计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永芬垫资费用20829元及逾期利息1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8元,由被告重庆永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刘永芬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利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