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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婧与朱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婧,朱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婧,女,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婧、朱庆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均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被上诉人朱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婧上诉请求:⒈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庆承担。周婧在2017年4月26日上诉后,于6月30日又补充提交了一份上诉状,庭审中明确以6月30日上诉状载明事实与理由为准,后又变更为以2017年4月26日的上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为准: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从未向其释明要求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所涉50万元与(2016)苏0115民初8412号��事判决中认定其返还魏涛借款55万元系同一笔钱,既然该判决已认定是民间借贷,则其与朱庆之间的50万元也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彭某,4的证言与朱庆的陈述相互矛盾,既然彭某,4的证言不真实,就不能作为朱庆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有效证据,朱庆仍应就其抗辩不是民间借贷进行举证,在没有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应当由朱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⒊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直接表述“彭某,4已将50万元交付给周婧”缺乏依据,彭某,4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交付50万元给其。⒋一审证人彭某,4作伪证,一审法院发现后未对彭某,4作出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朱庆针对周婧的上诉请求辩称:⒈彭某,4在为其作证的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与转账时间不完全一致,中间并半个月符合情理。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其已就此提起上诉,其认为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根据彭某,4与周婧另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周婧尚欠彭某,4部分款项未还清。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彭某,4的证言,无法认定周婧与彭某,4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审理结果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婧的上诉。朱庆上诉请求: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其构成不当得利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纠正;⒉上诉费用由周婧承担。事实与理由:⒈本案周婧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其还款,则本案应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除认定周婧与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外,还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超越了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⒉一审中彭某,4、魏涛已到庭作证表明其受彭某,4委托收款,其收到钱后就通过李静将钱款转给了彭某,彭某,4诉周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周婧欠彭某,4款项,而本案一审判决中却认为“根据彭某,4的证言,也无法确定彭某,4与周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相矛盾。周婧针对朱庆的上诉辩称:⒈朱庆的上诉理由不合理,一审已经判决其胜诉,其现在又上诉显然是矛盾的。⒉一审查明朱庆与周婧之间是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的法律关系能够支持朱庆占有该50万元。所以其认为一审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符合本案事实。⒊至于彭某,4作证称50万元是朱庆代为收取,从一审庭审中没有看出彭某,4委托朱庆代为收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婧欠彭某,4的借款。之前玄武区人民法院关于周婧与彭某,4的借贷案件,目前也在二审审理当中,一审���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庆的上诉。周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庆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朱庆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婧与彭某,4系熟人关系,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周婧在一审法院起诉彭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婧与朱庆、魏涛在2016年4月14日前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周婧于2016年4月14日11点42分02秒在南京市招商银行××路支行向朱庆汇款50万元,朱庆于当日11点57分46秒将该款转入南京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涛于2016年7月13日持周婧写于2016年4月14日的借条,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周婧归还借款55万元。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婧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魏涛借款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周婧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之后撤回上诉。本案讼争的50万元与江宁区法院(2016)苏0115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周婧向魏涛借款55万元中的50万元系同一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婧、朱庆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就借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贷款人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本案中,周婧向朱庆转移讼争款项的事实确实存在,周婧解释将款项转移给朱庆的原因系根据魏涛的要求,即魏涛借钱给朱庆,从周婧银行账户转账,由周婧借给朱庆。在周婧与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婧没有提及前述解释,而是辩称其与魏涛之间没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转款给朱庆的整个过程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进行,加上朱庆否认周婧所述,和周婧始终没有提到过与朱庆之间就借贷进行过商谈,因此周婧、朱庆间无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周婧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朱庆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贷款或其他债务,朱庆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朱庆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周婧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婧向朱庆转款前双方不认识,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朱庆已提供证人彭某,4作证系代彭某,4收款,加上周婧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朱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之诉,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鉴于朱庆占有和处分50万元与生效判决确定的���婧向魏涛借款55万元中的50万元系同一笔,虽然周婧、朱庆对转移款项的原因各执己见,但是周婧实际上没有得到该款,即使根据彭某,4证言,也无法确定彭某,4与周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彭某,4已将50万元交付给周婧,故朱庆占有和处分本案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由于借贷关系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不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向周婧释明,为其提供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但是周婧拒绝。综上所述,周婧的诉讼请求,因为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周婧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应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出借人有无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中,周婧向朱庆转款的事实存在,但周婧解释将款项转移朱庆的原因系根据魏涛的要求,转款给朱庆的整个过程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进行,按周婧的陈述其与朱庆并无就该转款系两人之间的借贷进行过商谈,因此周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朱庆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合意。其次,周婧向朱庆转款前双方不认识,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朱庆对于其接收上述50万元款项已提供证人彭某,4作证,系彭某,4委托其收款,加之周婧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朱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婧主张与朱庆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周婧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朱庆归还��款50万元,其起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其与朱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及双方诉辩均围绕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周婧在一审中未对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变更,而一审法院在围绕民间借贷基础关系进行审查及作出评价后,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存在不当。朱庆该上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不当得利的认定未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仅对一审法院关于朱庆构成不当得利的说理部分予以纠正。另,周婧提出一审法院发现彭某,4做伪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该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周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朱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对一审法院不当论述作出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婧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