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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与杨华中、陶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杨华中,陶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415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经营场所:武汉市汉阳区磨山北湾***号。经营者:林明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杨华中,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陶翠红,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与被告杨华中、陶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的经营者林明选,被告杨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66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针刺棉,刚开始是现金交易,后来被告要求长期合作,于年底结清货款。截止2012年12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66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40000元,2013年1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3年4月1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10000元,余款13669元至今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杨华中辩称,其已还清全部货款;其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货都是自己接收的,具体拿货的数量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系由林明选经营的从事针刺棉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3日,被告杨华中从原告购得针刺棉0.8565吨,按照8500元/吨的价格,被告杨华中支付原告现金7280元。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华中累计从原告处购得针刺棉16.1916吨,后被告杨华中退货1.1099吨,实际取货15.0817吨,双方约定该部分针刺棉按照8200元/吨的价格计价为123669元,此款定于年底前结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华中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余款13669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买受人欠付应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成立时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与被告杨华中订立多笔针刺棉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杨华中提供针刺棉,被告杨华中接收针刺棉,并按约定价格计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杨华中依法应按照约定价格支付货款,现被告杨华中欠付原告货款13669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华中支付货款1366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陶翠红偿还上述货款,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陶翠红对该笔货款负有清偿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杨华中支付利息,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杨华中辩称的其已支付全部货款的辩解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货款13669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杨华中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杨华中迳付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恒之盛针刺棉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