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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娟与向双全、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向双全,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第689号原告:杨娟,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沅生,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向双全,男,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被告: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923854388。法定代表人: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忠(系飞达公司员工),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居委会迎宾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88914530X1。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娟与被告向双全、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沅生,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忠及第三人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双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36.4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车旅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5668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飞达公司的驾驶员向双全驾驶一辆湘N42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沅陵县官庄集镇开往本镇沃溪村鱼儿山组,9时00分途经沅陵县望溪村采购中心门口路段处,车辆与路灯杆相刮,致使车辆侧翻到公路西侧的水沟中,造成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向双全、乘客刘克先、马冬秀、杨娟、张艳春、向开福、瞿福长、杨来、李文豪、马昌友等十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4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娟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8月1日,该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向双全不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克先、马冬秀、杨娟、张艳春、向开福、瞿福长、杨来、李文豪、马昌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湘N423**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投保。被告向双全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飞达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杨娟及被告飞达公司、第三人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票,欲证实原告车费开支情况。被告飞达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该费用数额过高。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中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间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第三人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欲证实承运人险约定的赔偿内容及免责事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不涉及涉案车辆所投险种保险合同的审查,故该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飞达公司系一家具备公交客运服务资质的公司。被告向双全系被告飞达公司的员工并具备A2车型驾驶资格。2016年6月12日向���全驾驶一辆湘N423**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刘克先、马冬秀、杨娟、张艳春、向开福、瞿福长、杨来、李文豪、马昌友等九人从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集镇开往沃溪村鱼儿山组,9时00分途经沅陵县官庄镇望溪村采购中心门口路段处,与路灯相刮致使车辆侧翻到公路西侧的水沟中,造成驾驶员向双全及乘客刘克先、马冬秀、杨娟、张艳春、向开福、瞿福长、杨来、李文豪、马昌友等十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娟及本案其他伤者被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杨娟经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后,于2016年6月29日转入常德常武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肘切割伤并血管、神经陈旧性断裂。被告飞达公司垫付了原告杨娟在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22397.05元,并支付原告5000元。此后,原告分别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7.1元、沅陵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36.4元。2016年11月14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娟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8月10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沅公交认字[201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双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克先、马冬秀、杨娟、张艳春、向开福、瞿福长、向开福、李文豪、马昌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飞达公司在第三人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并结合相关证据,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向双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娟等其余乘车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向双全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被告飞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向双全系其公司员工,本案被告向双全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被告飞达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即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第三人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飞达公司在中国人财保沅陵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原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保险人、亦非直接受益人,故中国人��保沅陵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中国人保沅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杨娟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13.5元,但原告只主张236.4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杨娟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考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4031元/年为标准计算,其住院治疗共计26天,误工期为240日,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03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6天+240天)=25145.13元,原告只主张20400元,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原告杨娟的医嘱没有注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数额,本院酌情考虑为1人,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因原告未能举出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考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杨娟的护理费计算为46458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人=15486元,原告只主张14160元,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杨娟实际住院65天,其中在沅陵县境内为17天,在常德市为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天、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7天+100元/天×9=1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6、差旅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考虑为20%,又因其为居民户口,且原告长期居住在沅陵县官庄镇五一桥社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杨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向桂芝(1954年8月16日出生)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计算为:10630元/年×18年×20%÷3=12756元。原告与吴琼(吴琼已经去世)共同生育的儿子吴学健(2009年4月15日出生),一直随原告居住���活,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故吴学健的生活费计算为:21420元/年×(18-8)年×20%=4284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杨伟(1953年2月21日出生)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父亲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源于城镇,系举证不能,应当承当相应后果,故本院考虑杨伟的生活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生活费计算为10630元/年×18年×20%÷3=11338.67元。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934.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以原告出具的发票为准,计算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37317.07元,被告飞���公司先行赔付的5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32317.07元。二、驳回原告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杨娟负担244元,被告沅陵县飞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佰云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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