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卢荣英、朱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卢荣英,朱洪亮,朱宇好,颜喜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71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负责人:刘红贵。委托代理人:颜祖星、李大为,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卢荣英,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洪亮,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宇好,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颜喜珍,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卢荣英、朱洪亮、朱宇好、颜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朱洪亮、颜喜珍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四方小区18幢2单元504室的不动产(产权证号:dc00020960,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91**号)。保全价值人民币2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朱洪亮、颜喜珍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四方小区18幢2单元504室的不动产(产权证号:dc00020960,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91**号)。保全价值人民币2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