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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与戴园英、郑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戴园英,郑忠荣,郑享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62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信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江东路8号,机构代码66201338-8。负责人:马志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郑享洪,男,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童杨健,男,汉族,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戴园英,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郑忠荣,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与被告戴园英、郑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园、英郑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园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04,925.73元,其中本金计98,777.3元,利息6,137.83元,手续费10.6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3日,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忠荣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戴园英向原告申请“金易达”授信贷款,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戴园英借款1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3年。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郑忠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5日,被告戴园英分批支取98,777.3元借款,现贷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戴园英、郑忠荣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材料、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取款的系统截图、取现未还的系统截图、银行流水、系统截屏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园英、郑忠荣系夫妻。2015年10月30日,被告戴园英与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签订《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甲方(授信申请人):戴园英;乙方(授信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授信额度:人民币10万元。授信期间:3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借款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其他约定之一:订立、执行本协议所需的费用、与本协议相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印花税、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办理产权证等费用,以及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乙方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佣金、各类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数负担。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其追索。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郑忠荣与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授信金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在《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或在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戴园英即开始循环使用该额度。2016年10月25日,被告戴园英分批支取98,777.3元借款,90日后被告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戴园英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8,777.3元、利息6,137.83865元、支取手续费10.6元。本院认为,被告戴园英与原告上饶银行信州支行订立的《金易达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戴园英在授信期间内已使用授信额度,其应按约还款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园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忠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亦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郑忠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行借款本金98,777.3元、利息6,137.83865元、支取手续费10.6元以及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利率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郑忠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戴园英、郑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章 凯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建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