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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洁与庄丽、高晓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洁,庄丽,高晓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洁,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巴州国税局干部,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丽,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成,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梅,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个体,现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洁与被上诉人庄丽、高晓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上诉人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锡成、被上诉人高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洁上诉称:一审对案由的认定有误,本案系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不是损害赔偿纠纷,造成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晓梅之间没有债务关系,高晓梅以给被上诉人垫款名义收取上诉人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以查明案件事实。庄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没有收过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也没有提供过任何服务,上诉人接受的服务是与恒基公司达成的协议,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晓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财产损害和消费服务合同纠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吕洁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0.9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庄丽开办的美容会所做美容多年,被告高晓梅称其是恒基公司(原宝嘉公司)新疆总代理。2014年被告庄丽多次给原告推荐泰国医疗旅游活动,原告在两被告的唆使下交纳了2.8万报名参加。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带原告来到泰国普吉岛一家医院体检,被告称体检结果显示原告身体多处有患癌风险,推荐原告排毒治疗,原告以费用昂贵无力支付为由拒绝,被告劝说原告,原告在被告蛊惑下交纳了8万元,注射了两瓶点滴后就结束了治疗。9月25日被告称为公司做账方便,让原告签署了消费证明。事后两被告以各种方式向原告索款,原告在10月10日给被告高晓梅支付10万元。此后原告在新闻媒体上看到,宝嘉公司医疗旅游行骗方式与原告遭遇如出一辙,原告才知道被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被告高晓梅以”赴泰国旅游美容之旅”收取原告报名费共计29280元,2015年9月原告在两被告陪同下赴泰国接受相关服务,期间原告在”个体户孙建明”处POS机刷卡消费70000元,两被告陈述原告另向”恒基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高晓梅转账10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承诺书,原告用以证实两被告陪原告到泰国后一直劝说原告做一个更高级别的美容项目,原告以费用高昂拒绝,两被告称原告系优质客户本次能交多少交多少,余款由被告解决,后原告现金支付1万元、刷卡支付7万元,原告经过一个多小时输液即完成了所谓的治疗。两被告虚假承诺,未提供与原告支付费用相应的服务,以签署证明的名义诱骗原告签字,证明和承诺书都是受被告欺骗和误导形成的。被告庄丽质证,与事实不符,原告都是直接与恒基公司谈的,8万元我没有收。被告高晓梅质证,8万元是恒基公司收的,到了泰国之后原告都是与恒基公司谈的,承诺书、证明的内容都是恒基公司的人书写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吕洁和庄丽微信通话记录,原告用以证实两被告回国后在10月开始向原告索款,当时原告不是自愿做美容服务,是基于被告高晓梅说原告是优质客户,以后多带几个人这个费用就可以不交了。被告庄丽质证,聊天内容都是真实的,但是原告说的非自愿和我愿意垫钱我不认可。被告高晓梅质证,这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庄丽并没有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照片,原告用以证实回国之后出现不良反应,要求被告提供注射药品的资料及解决方案,被告至今拒绝提供。被告庄丽质证,照片我没有收到,原告没有跟我提过要提供相关资料,就算是给我提我也解决不了。被告高晓梅质证,时间太长到底发了没有我也记不清楚了,到泰国原告是和恒基公司操作联系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深圳晚报,原告用以证实赴泰经历与网上报道的宝嘉公司行骗模式如出一辙,被告让原告注射的鲜活细胞已在国际市场全面停止使用,原告系因欺诈消费。被告庄丽质证,宝嘉公司和恒基公司现在都在正常营业。被告高晓梅质证,媒体的报道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与恒基公司提供的服务没有关系,报道的是去香港,原告去的是泰国。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照片,原告用以证实2014年12月6日参加的晚宴是以宝嘉公司的名义举办的。被告庄丽、高晓梅质证,当时举办晚宴是以高晓梅的个人名义举办的,对各个品牌都有宣传。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录音资料,原告用以证实被告认可收到20.92万款项,原告在两被告误导下签署证明和承诺书,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却无法提供合法消费凭证、服务说明及价格凭证,侵害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告因不知注射何物,且身体已出现严重过敏反应,被告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庄丽、高晓梅质证,声音是我们的,但是录音没有经过我们许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用以证实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愿意还钱。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原告的本意是如果效果达到预期可以考虑付款,原告只是明确以合作的方式而非直接付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8.转款凭证,被告用以证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庄丽给原告垫付134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高晓梅给原告垫付10万元,钱都支付给了孙建明,孙建明是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看不出被告款项的具体用途,该证据恰恰显示被告高晓梅和宝嘉公司之间有联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晓梅认可其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赴泰之旅”相关费用共计29280元,原告亦认可实际到达泰国并接受了相关服务。原告在泰国刷卡消费的70000元及现金支付的10000元并无确凿证据证实系两被告实际所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泰国归来后向被告高晓梅转账的100000元系偿还借款。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返还20.9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泰国期间是否接受其他”美容服务”、是否存在欺诈消费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吕洁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亦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晓梅交付了”赴泰之旅”相关费用共计29280元,是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向被上诉人高晓梅履行的购买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应对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予以查明,一审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退回上诉人吕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孟梅君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谯舜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