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诉被告蔡跃、蔡绍昌、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支行,蔡跃,蔡绍昌,李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支行,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街2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77059-5法定代表人刘丽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超,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兴城市,系该行员工。被告:蔡跃,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住兴城市红崖子乡。被告:蔡绍昌,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住兴城市红崖子乡。被告:李颖,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兴城市红崖子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支行与被告蔡跃、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跃、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跃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401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及其罚息;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蔡绍昌、李颖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蔡跃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循环使用额度为21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4日;同时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以夫妻共有的房屋(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号:XXXXX**号)为被告蔡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支用贷款21万,现该笔借款已逾期221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蔡跃、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金融机构,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循环使用额度为21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4日。2016年4月16日,被告蔡跃向原告支用贷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逾期利率为11.745%,原告如约出借了款项给被告。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蔡跃提供金额为304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自愿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的房屋(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号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号:X**号)为被告蔡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到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跃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为清收逾期贷款,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蔡绍昌与被告李颖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借据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载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信贷机构,被告蔡跃、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恪守合同,诚信履约。原告如约出借款项后,被告蔡跃负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跃偿还贷款本息234015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利息,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执行约定的年利率7.83%;逾期之后,依约应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745%执行。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为24015元。自2017年5月2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万为基础,按照逾期利率11.745%计息。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自愿以夫妻共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蔡跃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八款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如被告蔡跃违约,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被告蔡跃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234015元及罚息(罚息以2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二、依法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支行对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共同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兴城市XX街道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计),由被告蔡跃、被告蔡绍昌、被告李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公众号“”